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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乙○○前為臺南市○區○○國小之教師,於民國91年9月至00年0月間,擔任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之五、六年級導師,其明知丙○、甲 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或猥褻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底間,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臺南市○區○○國小頂樓夾層處,違反丙○之意願,以嘴強吻丙○之嘴,或隔著衣服撫摸丙○之胸部、屁股、下體,或掀開丙○之衣服吸舔丙○之胸部,對丙○為強制猥褻,期間丙○雖以牙齒抵住乙○○之舌頭,乙○○仍強行為上開行為,丙○因認乙○○為其導師,反抗無用,感到無助且心灰意冷下,任由乙○○以此方式對其為加重強制猥褻共12次(8週*2-4次強制性交)。
另有4次強制猥褻丙○過程中,乙○○進而違反丙○之意願,以強抱丙○身體或強押其頭部之方式,令丙○撫摸其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及以其陰莖進入丙○之口腔(俗稱口交),對丙○為加重強制性交共4次。
㈡於93年3月至93年4月底間,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相同地點,違反丙○之意願,以相同方式對丙○為加重強制猥褻共6次(8週*1-2次強制性交),另有2次強制猥褻丙○過程中,進而以強抱丙○身體或強押其頭部之方式,令丙○為其打手槍及口交,而對丙○為加重強制性交共2次。
㈢於91年9月至00年0月間,在臺南市○區○○國小頂樓夾層處,違反甲之意願,以嘴強吻甲 之嘴,期間甲 雖以手推開乙○○,乙○○仍強行為上開行為,甲因認乙○○為其導師,反抗無用,感到無助且心灰意冷下,任由乙○○以此方式對其為加重強制猥褻至少2次。
二、案經臺南市○區○○國小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丙○、甲 、證人甲女、丙女、戊女、癸女、丑女、寅女,僅記載代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前段、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有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35條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是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報告,包括:調查訪談紀錄、佐證資料、調查結論,均係依法製作、蒐集,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
準此,本案臺南市○區○○國小及臺南市○區○○國小之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即係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授予之調查權限,訪談案內相關人等,並蒐集佐證資料後依法製作。
核其內容已詳載申請調查之事由、調查依據、調查過程、訪談內容摘要、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等資訊,製作程序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此該調查報告及其中所載被害人丙○、甲 、證人甲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辛女之訪談紀錄、證人壬女、癸女、丑女、寅女於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之證述,縱屬審判外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且丙○、甲 、戊女、甲女、丙女、癸女、丑女、寅女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而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上陳述及該調查報告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而為完足之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並非可採。
至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111年7月14日人本高字第1110000046號函文既經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而該函文中就本案相關被害個案所為之紀錄文書,既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亦非具有例行性、公示性或機械性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性質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指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所指與同條第1款、第2款具有同類特徵而同等可信程度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為臺南市○區○○國小之教師,於91年9月至00年0月間,擔任丙○、甲 之五、六年級導師,惟矢口否認有對丙○、甲 為被訴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因伊擔任導師期間管教較嚴,丙○、甲 遂因故誣指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為臺南市○區○○國小之教師,於91年9月至00年0月間,擔任丙○、甲 之五、六年級導師,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丙○於00年0月生、甲 於00年0月生,其等於91年9月至00年0月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臺南市○區○○國小112年7月7日函文及檢附之任職期間相應班級學生名冊、丙○、甲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丙○於偵訊具結證稱:92年12月至93年間發生第一次,被告請同學叫我到頂樓小夾層,那是被告放躺椅休息的地方,頂樓門打開後的天台是我們拔河隊常練習的地方,所以頂樓小夾層是我們很熟悉的地方,那天我到時發現被告及甲都在那個地方,被告先跟我說他不會做傷害我的事情後,就開始面對面環抱我和甲 ,一個左邊一個右邊,並且嘴對嘴親我們兩個人……被告先親甲 ,之後親我,因為被告會想要伸舌頭到我嘴巴,我不願意,牙齒緊咬,我一直抵抗,被告還叫我牙齒要打開……之後被告就開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屁股,摸完身禮後,就將我的衣服掀開,並且開始舔我的奶頭,還一直稱讚我的胸部很漂亮,這一串的過程中,被告是坐小夾層中的學生課桌椅上,我和甲 是站在他的前方,我和甲 是輪流被被告做這些動作……這次以後,被告會叫我和甲 一起上樓,或是單獨叫我上樓,在上學期92年12月至93年1月底間,毎週被告至少會找我們2至3次,下學期(過完農曆年後)大約93年3、4月間,頻率就化較少,大約1週1次……除了上述舌吻、摸身體、舔胸部一定都會有之外,被告還有將我的內褲脫掉,並且用手撫摸我的下體,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他有沒有用手插入我的下體,因為我當時不懂,但我確定他有用手摸我的下體……被告還會叫我摸他的下體,且叫我和甲 輪流幫他口交及打手槍,口交和打手槍一定會一起,我記得次數有6次上下,這6次是包含我剛剛所述的每週2至3次或1次的頻率當中,也就是說在92年12月至93年1月問,每週至少2次,就有16次,93年3月、4月間每週至少1次,就有8次,這24次被告都有對我做舌吻、摸胸、屁股、下體、舔胸的動作,其中有6次有叫我幫他口交及打手槍……有時候被告會要求我隔著衣服摸他的下體,如果 沒有隔著衣服的話,就是他要求我幫他打手搶、口交的時候,他也會叫我舔他的胸部,他會將我和甲 的頭壓在他的胸部那裡,在我們那個年紀,被告抱住我們或壓住我們的頭,我們都是無法抵抗的等語(111年度他字第765號卷第51至5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為國小六年級接近冬天的時候,約為92-93年間,有一次不知道為何我被同學叫到老師常在休息的頂樓樓梯夾層,證人甲 也在,……總而言之,被告就是想要對我們做一些身體上的侵犯,例如,被告要我們跟他接吻、將我們的上衣及內衣脫掉、親我們的胸部、叫我們脫掉褲子及内褲、叫我們雙腿打開並撫摸我們的下體,另外被告還要求我們要親、撫摸他的身體,並要求我們對他口交,第一次進行口交時,我跟另外一位同學在場,被告要求我們對他輪流進行口交,射精時還要求我們吞下去說「這很營養,我老婆都是這樣,我老婆還會煲湯幫我補身體」,被告會示範給我們看,讓我們幫他打手搶,……我唯一做的抵抗是,被告每次要用舌吻時,我會用牙齒頂住,但被告會繼續用他的舌頭打開我的牙齒,還說「另外一位同學都會乖乖跟他舌吻,為何妳都不聽話?」。
頻率有點忘記,唯一能記得的是一開始頻率比較高,一週兩至三次,持續至隔年三、四月頻率漸漸變少……口交及打手槍總共6次,寒假前與寒假後都有,印象中是寒假前較多約4次、後面較少約2次……口交時被告會用手壓住我們的頭讓我們無法抵抗及速度快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3、137至138頁)。
觀之丙○前揭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過程等細節陳述,前後大致相符,以丙○當下之心智程度及就學之單純生活,因被告所為並非一般師生間之尋常肢體互動,若非其親身經歷,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當無法牢記此等情節並能具體陳述,足認丙○係本於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甲 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是在叫我上小夾層跟我講話時,會用嘴巴親我的嘴巴,他會說他是以父親的立場來照顧我,他很愛我,所以他親我……被告親我當下我不願意,我有躲避的動作,至少2-3次等語(111年度他字第765號卷第13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117頁),觀之甲 對許多細節於偵訊時稱「有些事情我不想要再去回想」(111年度他字第765號卷第13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不願意記起來,但印象中是有的」(本院卷第118頁),顯見甲 對於到庭作證,實屬不願,本案發生迄今已近20年,甲 自已有相較於年幼之成年生活,甲 近期與被告並無宿怨,更無須對外虛構此等不堪情事,使自己陷於承受周遭異樣眼光之窘境,執意攀誣被告之理,由此益證甲 所為指述,應非虛妄,亦具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㈣按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
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
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
從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丙○以牙齒抵住被告之舌頭、甲 以手推被告之舉,表達其等之不願,雖未為激烈之抵抗,然被告為丙○、甲 之導師,本有其威權,被告對丙○、甲 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丙○、甲 祇因年幼,於震驚、害怕或懼於被告之威權而不敢強烈反抗,亦擔憂家人擔心而不敢聲張,已足以壓抑尚屬稚齡懵懂之丙○、甲 之意思自由,使丙○、甲 因而不敢抗拒,不得已順應被告之要求與為性交、猥褻行為,自難以丙○、甲 未劇烈反抗或先前未對外求助,即認已經丙○、甲 同意,或未違背丙○、甲 意願,堪認丙○、甲 係在被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強制性交或猥褻無訛。
㈤又被告及辯護人以丙○、甲 時隔多年方指證被告、彼此對本案未相互討論、未曾向他人求援、事後無創傷反應等理由,作為丙○、甲 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然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
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
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證人甲女看到臺南狼師性侵小朋友的新聞,向人本基金會通報,學校啟動調查後,才循線得知丙○、甲 遭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猥褻之犯行,而甲女與丙○、甲 相差七屆,自不相識,當無辯護人所指丙○、甲 因被告嚴格管教挾怨報復之情。
又性侵害被害人面對侵害之反應不一而足,是否於第一時間將被害過程告知身邊親友,實因人而異,且牽涉眾多因素,關乎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被害人個性、當時所處情境、家庭成員間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被害人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壓力、擔心未來於家庭成員或其他人際關係間之處境等等因素素,不能一概而論,縱使丙○、甲 未將被告本案之行為,互為討論、告知他人,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況性侵害並非對所有人皆造成一致的反應和情緒症狀,若以丙○、甲 無創傷反應即認並未受有性侵害等情,無疑認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必須時時刻刻一直處於悲傷、憂愁及難過情緒方足,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係將典型被害人之形象強加於丙○、甲 之身上,此等抗辯實屬刻板印象,要無可採。
㈥再者,辯護人主張本案除被害人丙○、甲 之指述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惟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我們的導師,國文、數學都是被告上課的,被告很常會讓我們自修,自修時會讓一部份的人去練習拔河,有時候會利用這種時間讓我跟另外一位女同學上去夾層……被告做這些行為時,有時候是我單獨,有時候我和甲 二人一起……被告對我做的事情,也會對甲 做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而甲 偵訊時證稱:我可以確定被告叫我到小夾層親吻時,丙○在場等語(111年度他字第765號卷第138至13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丙○有蠻多次是一起頂樓夾層處,我有看到被告對丙○口交或打手槍之類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佐以甲 與丙○除國小五、六年級同班外,國中又是同班同學,而甲 在丙○之國中畢業紀念冊上留下「國小還有一件我們難忘的事……但那種事還是最好忘掉比較好……對吧?!那是最該恨的……」等語,依甲 所述係指被告要求丙○親吻、打手槍之事,因為其知道丙○受傷很深(111年度他字第765號卷第138頁),甲 上開陳述業經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肯認,並提出畢業紀念冊可佐(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趁機要求丙○、甲 前往頂樓夾層處,並對丙○或甲 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打手槍、口交等情,其犯罪之過程及手法均屬雷同,符合此類型利用在同一場域之機會反覆對不同被害人實行性侵害之犯罪特徵,堪認證人丙○、甲 所述之被害情節,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可互為佐證。
再者,證人甲女、丙女、戊女、癸女、丑女、寅女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被告擔任其等五、六年級導師時,有對其等為親吻、撫摸胸部、要求其等打手槍等情,雖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然其等清楚證述分別遭受被告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始末經過,堪認渠等各別陳述被告對渠等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手段相似,而證人甲女、丙女、戊女證述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地點亦同為丙○、甲 受害之頂樓夾層處,此亦有臺南市○區○○國小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彌封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1至214頁),益證被告犯罪之過程及手法均屬雷同,故整體觀察被害人丙○、甲 在相近時期,各遭被告以類似方式性侵害等情況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分別強制性交、猥褻被害人丙○、甲 之犯行。
至於辯護人所提丙○、甲 對彼此受害經過證述細節有所差異,而認丙○、甲 之證述無法互為補強之部分,因被害人證述自己或他人遭人性侵害之方式與過程,可能因被害人是否顧慮外界眼光及反應,揭發對象之社會地位、求助對象之可信度、不確定同為被害人之意願,而選擇性或分階段性處理,未必會一股腦一次性揭發全部犯行,而丙○、甲 之證述若干細節不免有所出入,惟就彼此受害之相關基本事實之描述均相符合,且針對發生過程、地點環境、手法態樣等重要情節,一再指證綦詳,復與上述事證相合,在在足證丙○、甲 指述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猥褻犯行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被告空言沒有對丙○、甲 強制性交、猥褻云云,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㈦至被告對丙○對強制性交、對丙○、甲 強制猥褻之次數,依丙○所述:92年12月至93年1月底間,毎週2至3次、93年3、4月間,大約1週1次,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其中有6次要求其打手槍及口交,寒假前較多約4次、後面較少約2次;
依甲 所述:被告強吻其至少2-3次等語,無法估算,爰從最有利被告之原則,以1月4週計算,被告對丙○強制猥褻共18次(8週*2+8週*1-6次強制性交)、強制性交6次;
對甲 強制猥褻2次。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就被告對丙○強制猥褻之次數記載為「24次」、強制性交「6次」、對甲 強制猥褻之次數記載為「至少3次」,然與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待證事實不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犯罪行為次數如事實欄所示(本院卷第114頁),且經被告與辯護人當庭辯論,爰以此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害人丙○、甲 對被害情節經過,前後所述相符,並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足證丙○、甲 所言確屬可信。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猥褻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0罪;
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共6罪,該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且各次行為顯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丙○、甲 之導師,本當提供丙○、甲 在校期間心智健全發展之環境,盡力使其等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惟被告竟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色慾,多次對丙○、甲 為前揭犯行,顯對丙○、甲 之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使丙○、甲 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影響其人格發展之健全甚鉅,亦損及日後丙○、甲 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勢已造成永不可抹滅、難以彌補之傷害;
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見悔意,並考量公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期間及頻率、行為惡害、前科素行,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性質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各次犯罪之罪質、手法、過程相近、所侵犯者雖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然其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等一切情狀,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26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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