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侵訴,21,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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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庹嶽仁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違反意願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代號AC000-A111200號女童(103年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該女身分之資訊,故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補習班老師,因而知悉A童之年齡。

詎甲○○明知A童當時年僅8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違反意願猥褻之單一犯意,於111年7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4日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時後至同日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補習班辦公室、廚房等處,利用教導、陪伴A童之機會,違反A童之意願,徒手撫摸、碰觸A童之臀部、下體等部位,以此方式接續對A童為違反意願猥褻之行為得逞。

嗣因A童之母即代號AC000-A111200A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詢問A童在補習班內之適應情形,經A童吐露遭撫摸之事,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5頁、第17至18頁,偵卷第46至52頁),並有證人A母、證人即被告配偶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5至18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25至27頁),亦有司法詢問員曾○○、證人即A童之輔導老師陳○○(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足供參照(偵卷第45頁、第75至77頁);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被告繪製之補習班平面圖及監視器位置圖、A童繪製之補習班平面圖及監視器位置圖、臺南市○○國小111學年度第1學期個案輔導紀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A童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45頁,偵卷第29頁、第53頁、第65至72頁,不公開之資料置於警卷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1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撫摸、碰觸被害人A童之臀部及下體等身體私密部位之行為,均顯非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動作,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動,亦已使被害人A童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自均屬猥褻之行為無疑。

㈡次查被害人A童係103年生,於111年7月14日顯未滿14歲,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A童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置於警卷彌封袋內);

被告身為被害人A童之補習班老師,自已清楚知悉被害人A童之年紀,其竟仍違反被害人A童之意願,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A童為猥褻之行為,即屬犯刑法第224條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加重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撫摸、碰觸被害人A童之臀部或下體等部位之不同動作,然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空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對未滿14歲女子違反意願猥褻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雖已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雖屬不該,但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未施用不法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A童之身體傷害,手段尚知節制,其犯罪情節較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惡性、犯後態度而論,如逕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論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而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原因,尚不得據為前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身為被害人A童之補習班老師,本應以師長之身分妥為照顧、保護被害人A童,協助維護被害人A童之身心健全發展,其竟無視法紀,利用教導、陪伴被害人A童之機會恣意對之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A童精神上之創傷及陰影,所為甚值非難,更無從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辯護意旨前開所述,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形,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不能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尚不足以認定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無由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童之師長,竟不思愛護、照顧年幼而需長輩妥為保護、教養之被害人A童,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利用教導、陪伴被害人A童之機會,違反被害人A童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所為造成年幼之被害人A童心理上難以抹滅之創傷、陰影,對被害人A童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亦破壞社會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並已主動尋求諮商協助以求矯治自身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家有配偶及1個已成年的兒子,現已改至組合屋工地工作(參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辯護人雖又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但本院既認被告所犯之罪應量處上開之刑,自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含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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