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侵訴,4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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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魏○○(姓名年籍詳卷)為臺南市某大學A系(學校系所名稱
  4.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5. 理由
  6. 壹、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㈦部分
  7.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8.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
  9.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
  10. 四、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甲○因教育關係而受被告監督乙節。訊
  11.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B公司員工
  12. 貳、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㈥、㈧部分
  13.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14.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強制力,
  15. 三、公訴意旨雖略以:⑴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在上開地點,基
  16. 參、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17.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於000年0月
  18. 二、被告固以詞置辯,但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環抱身體、抓住
  19.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加自身後環
  20. 肆、論罪科刑
  21.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22. 二、經查:
  23.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各次行為,每次對告訴人所為
  24. 四、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
  25. 五、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員工,係因業務關係受被告監督之人
  26.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7.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R研究室
  28.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撫摸下體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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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魏○○(姓名年籍詳卷)為臺南市某大學A系(學校系所名稱詳卷,下稱A系)之講師,並為B設計有限公司(名稱詳卷,下稱B公司)之負責人。

代號AC000-A111079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為A系之碩士班學生,並任職於B公司,擔任魏○○之助理,係因業務關係而受魏○○監督之人。

魏○○與甲○共同使用位於A系研究大樓R研究室(名稱詳卷),其竟分別對甲○為以下犯行:㈠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至6時許之間,在R研究室內,基於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甲○因業務關係受其監督而隱忍屈從之情形,於甲○站立處理事務時,自甲○身後環抱甲○之腰部,並隔著衣物撫摸甲○之胸部下緣,嗣甲○返回其座位,魏○○接續以手撫摸甲○之右上臂、右側胸部、左邊耳朵等部位,而對甲○為猥褻行為。

㈡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至7時30分許之間,在R研究室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在其座位辦公時,以從甲○身後用力環抱、抓住甲○肩膀之強暴方法限制甲○之性自主意願後,親吻甲○之頸部、撫摸其肩膀、胸部,及將手伸入甲○衣物內搓揉其胸部,而對甲○為猥褻行為。

㈢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R研究室內,基於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甲○因業務關係受其監督而隱忍屈從之情形,於甲○在其座位辦公時,來回撫摸甲○之腰側、肩膀、耳朵、脖子、胸部等部位,而對甲○為猥褻行為。

㈣魏○○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R研究室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在其座位辦公時,以自甲○身後環抱、抓住甲○肩膀、手腕之強暴方法限制甲○之性自主意願後,親吻甲○之頸部,及隔著衣物來回撫摸其肩膀、耳朵、胸部等部位,而對甲○為猥褻行為。

㈤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至4時許之間,在R研究室內,基於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甲○因業務關係受其監督而隱忍屈從之情形,於甲○在其座位辦公時,撫摸甲○之胸部,而對甲○為猥褻行為。

㈥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R研究室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在其座位辦公時,以自甲○後方環抱、勒住甲○身體之強暴方法限制甲○之性自主意願後,親吻甲○之背部、撫摸其腰部、胸部,及將手伸入甲○之衣物內搓揉其胸部,而對甲○為猥褻行為。

㈦魏○○於110年11月8日某時,在R研究室內,基於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甲○因業務關係受其監督而隱忍屈從之情形,擁抱甲○,並親吻甲○之嘴巴、撫摸甲○之胸部,而對甲○為猥褻行為。

㈧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至6時許之間,在R研究室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於甲○在其座位辦公時,自甲○後方環抱、緊貼其身體,雖甲○以身體緊縮、朝另一側移動、以左手撥開魏○○之手臂等舉動表示拒絕,魏○○仍親吻甲○之耳朵、頸部,及將手伸入甲○之衣物內搓揉其胸部,而對甲○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㈦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頁、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5、56頁、第58、59頁、第61、62頁、本院卷第191頁、第192頁)、證人即A系行政助理許○○(姓名詳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4頁、偵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B公司員工梁○○(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16日、110年7月22日、110年8月13日蒐證錄影檔及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110年7月16日影片截圖共33張、110年7月22日影片截圖共27張、110年8月13日影片截圖共7張、告訴人與證人許○○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141頁、第781至787頁、第145至209頁、第423至477頁、犯罪事實卷一第1至7頁、偵卷第107、113、1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第232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1月8日這天,在R研究室內,被告吻伊,他的舌頭有伸到伊的嘴巴,伊後來逃出去樓下的7-11便利商店,跟店長李○○(姓名年籍詳卷)講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卷第63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月8日這次,被告揉搓伊的胸部,伊被強吻,伊後來逃去樓下7-11,跟店長說被侵犯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0、191頁)。

另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學校裡面的7-11超商工作,只認識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伊斷斷績續曾聽告訴人說過,被告會對告訴人有些不禮貌或不好的行為,所以伊曾建議她不要自己一個人在辦公室,或不要把門關起來等語(見偵卷第53頁)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將告訴人強逼到牆角,並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以此方法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並足以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復脫去告訴人外套、將告訴人之衣服掀起,強行親吻告訴人之嘴巴、胸部,以此方法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10年11月8日某時,伊與告訴人在R研究室內,但伊並未將告訴人強逼到牆角、壓制在牆上,亦未脫去告訴人之外套、將告訴人之衣服掀起,並未以嘴親吻告訴人之胸部,伊只有擁抱告訴人,親吻告訴人之嘴巴、撫摸其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經查:㈠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證述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所指訴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

㈡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鎖門後把伊逼到牆角,並把伊的外衣罩衫脫掉,掀開伊的上衣,強吻伊的乳頭,舌頭有伸到伊的嘴巴,過程中伊很掙扎,被告身上的味道很噁心,是一種老人的味道,伊極力想掙脫,被告說他很熱,開始脫他的上衣,伊趁他脫衣服的時候趕快把門打開逃出去到樓下的7-11,並跟店長李○○講這件事情;

11月8日這次除了李○○外,沒有其他證據、證人可提供等語(見他卷第6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月8日這次,被告將伊壓到牆角,說他身體很熱,揉搓伊的胸部;

伊被強吻,被舔胸部,被掀上衣,伊趁被告脫褲子時逃走,逃去樓下7-11,跟店長說被侵犯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0、191頁)。

惟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曾跑到超商找伊,但伊不記得確切日期,她說她老闆意圖對她不軌,已經快把褲子脫下來,最後沒有得逞,告訴人當時衣著是完整的,但感覺告訴人很驚恐,印象中沒有看到有受傷,告訴人沒有說到強吻,有說她老闆要對她不軌、對她怎樣,伊沒有陪她回辦公室,伊當時店裡比較忙,伊忙完她已經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

證人李○○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在某日很驚恐到店內,表示「老闆」對她不軌等情,不能證明告訴人遭受侵害之過程,自無從據以擔保告訴人此部分指證之真實性。

㈢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既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欠缺補強證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案發時有以「將告訴人強逼到牆角,並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以此方法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之強暴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

四、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甲○因教育關係而受被告監督乙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對告訴人有教育上之監督關係,辯稱:伊只有碩士學歷,不能指導告訴人之論文,她的論文指導老師是系上的老師,伊與甲○並無教育上之監督關係等語。

查證人甲女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是伊的雇主,伊的指導教授是A系系主任,被告似乎是不能擔任伊的指導教授,伊的論文題目是「虛擬接待中心」,所撰述的一些虛擬接待中心的內容,是與被告的想法設計有關的;

系主任對這部分的理念不熟,所以交由被告指導這部分,他們兩人一起討論,由被告延伸一些3D實境的內容,系主任再與被告討論修改系統,伊設計的虛擬接待中心需導入一些設計3D的影片,這些影片係由B公司提供協助,B公司與A系之間是技術移轉的合作關係;

伊害怕反抗被告之後,被告會利用他在業界的影響力,使伊無法在業界立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第192頁)。

足見被告並非告訴人之論文指導老師,僅係產學合作下之協助角色,對於告訴人能否取得碩士學位並無直接決定權限,難認其對告訴人具有教育上之監督關係,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教育關係受被告監督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B公司員工,告訴人係因業務關係而受被告監督之人,被告利用此監督之權勢關係,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㈦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㈥、㈧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至晚間7時30分許之間,在R研究室內,於告訴人在其座位辦公時,自告訴人後方環抱、抓住告訴人肩膀,但伊不認為這樣有壓制告訴人,伊有親吻告訴人頸部、撫摸其肩膀、胸部,也有將手伸入告訴人衣物內搓揉其胸部;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至7時許,與告訴人在R研究室內,於告訴人在其座位辦公時,伊有自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但沒有勒住告訴人身體,也沒有壓制告訴人之行動,有親吻告訴人背部,有撫摸其腰部、胸部,有將手伸入告訴人衣物内搓揉其胸部;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伊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之不詳時間,與告訴人在R研究室內,於告訴人在其座位辦公時,伊有自告訴人後方環抱、緊貼其身體,但沒有壓制告訴人之行動,伊有親吻告訴人耳朵、頸部,也有將手伸入告訴人衣物内搓揉其胸部;

上開3次,伊承認犯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罪等語。

㈡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至晚間7時30分許之間,在R研究室內,於告訴人在其座位辦公時,自告訴人後方環抱、抓住告訴人之肩膀,親吻告訴人之頸部、撫摸其肩膀、胸部,並將手伸入告訴人衣物內搓揉其胸部;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至7時許,在R研究室內,被告於告訴人在其座位辦公時,自告訴人後方環抱,並親吻告訴人之背部、撫摸其腰部、胸部,另將手伸入告訴人之衣物內搓揉其胸部;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之不詳時間,在R研究室內,被告於告訴人在其座位辦公時,自告訴人之後方緊貼其身體,並親吻告訴人耳朵、頸部、將手伸入告訴人衣物內搓揉其胸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5至6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20日、110年9月23日、110年11月10日蒐證錄影檔及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110年7月20日影片截圖共98張、110年9月23日影片截圖共9張、110年11月10日影片截圖共12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2頁、第123頁、第125至126頁、警卷第221至415頁、第791至807頁、犯罪事實卷二第1至1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參諸以下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之記載:⒈110年7月20日勘驗筆錄記載略以:「(一、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01_Trim)7.影片時間04:03告訴人身體向前傾,被告則以雙手抓扶告訴人肩膀,似欲阻止告訴人身體向前傾;

被告再次俯身緊靠告訴人身後,並自後方環抱告訴人、親吻告訴人肩頸處,告訴人左手移動至其頸脖處欲為阻擋。

9.影片時間04:39被告自後方親吻告訴人頸脖處,告訴人有向前方閃躲、畏縮之舉。」



「(二、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02_Trim)2.影片時間00:23(警卷241-243頁)被告自後方親吻告訴人頸脖處,並加重力道環抱,觸摸告訴人胸、腹部,告訴人身體向前閃避。

被告無視並持續親吻、觸摸行為。

3.影片時間00:44(警卷245-255頁)被吿持續加重力道,並從衣物外側抓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試圖以右手推阻未果,惟被告主動放開、並起身朝門口(畫面右側)觀望。

9.影片時間。

04:50(警卷287頁)告訴人夾起手臂、朝畫面右側閃避。

被告手臂則伸到告訴人下半身(桌面下),並來回移動、撫摸。

10.影片時間05:26 (警卷289頁)自告訴人手臂間隙可見被告手臂擺放位置在桌面以下。

(可見部分手腕)11.影片時間05:49被告手臂在桌面下來回移動、撫摸。

12.影片時間06:26 (警卷291-295頁)被告加大動作,告訴人衣物突劇烈晃動,告訴人立起上半身,復往畫面右側略縮起身體。」



「(三、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03_Trim)2.影片時間00:50 (警卷315-321頁)被告俯身自後方環抱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頸脖,其手部往告訴人腰腹下方移動,可見告訴人有明顯向前方閃躲、歪頭行為,然被告行為未停。

9.影片時間05:28 (警卷355頁)可見被告右手放在告訴人身上。

10.影片時間05:30被告右手向前(鏡頭方向)伸往告訴人下半身(桌面下)撫摸,手臂並不時轉動。

11.影片時間05:58 (警卷359-373頁)被告於右手臂未抽回之狀態下,起身自後方俯身靠近告訴人背後,自後方親吻告訴人頸脖處,其右手臂伸向告訴人下體。

告訴人晃動身體、扭頭閃避,被告復加大其右手撫摸動作,告訴人持續晃動身體,並繼續討論工作事宜。

12.影片時間06:35(警卷375-379頁)被告從後方環抱告訴人頸脖處,並親吻告訴人耳朵、脖子位置,告訴人身體明顯瑟縮、左手臂試圖推拒被告手臂,被告抓住告訴人左手後,持續環抱,期間並觸摸告訴人左胸。」

等情。

可知被告當時以雙手抓扶告訴人肩膀、自告訴人身體後方以環抱告訴人、加重力道環抱告訴人等物理力量限制告訴人後,對告訴人為親吻頸部、撫摸肩膀、胸部、將手伸入告訴人衣物內搓揉其胸部等行為,且告訴人曾數度明顯表現阻擋、閃避、推開等足以表彰其拒絕意思之動作,但被告仍執意對告訴人為親吻頸部、撫摸胸部等行為。

⒉110年9月23日勘驗筆錄記載略以:「(二、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02)1.影片時間02:40告訴人通話中,被告移動至告訴人後方,並自後方環抱告訴人。

被告並以左手搓揉告訴人胸部。

2.影片時間03:56被告左手移至告訴人左肩膀搓揉。

3.影片時間08:46被告手臂自告訴人手臂下方伸至告訴人身前環抱,其手臂位置在告訴入胸口,被告頭部貼在告訴人頭頸部後方。

可見被告手臂、手指部分持續在告訴人身體移動、撫摸,時有環抱動作。

告訴人持續通話中。

4.影片時間11:13告訴人身體朝左側傾斜(鏡頭側),可見被告手在告訴人胸前撫摸、搓揉。

5.影片時間12:48被告起身,自告訴人背後環抱吿訴人,其右手並扣在告訴人左側胸部,復以手臂勒住告訴人身體,同時右手撫摸告訴人左側胸部。

6.影片時間13:03被告維持自背後環抱告訴人之狀態,其左手伸向桌面下方,可見其手臂肌肉有所用力。」

等情。

可知被告當時以自告訴人身體後方環抱告訴人、手臂勒住告訴人身體等物理力量限制告訴人後,對告訴人為搓揉胸部、撫摸胸部等行為,告訴人刻意將身體朝左側傾斜,但被告仍執意對告訴人為撫摸、揉搓胸部之行為。

⒊110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記載略以:「(三、檔案名稱:VID_0000000_003)2.影片時間00:36被吿身體向前緊靠告訴人,並輕吻告訴人耳朵、頸脖處,其手並移動至告訴人胸前撫摸,可見告訴人身體緊繃、縮在一起。

3.影片時間00:51告訴人身體朝另一側移動,同時左手順勢撥開被告手臂,被告身體略為後靠;

惟可見告訴人外套有不自然晃動,並可見告訴人外套遭被告撩起(影片時間00:57)。

(四、檔案名稱:VID_0000000_004)2.影片時間03:13被告身體向前緊靠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拉向自己(告訴人移動方式不自然),復親吻告訴人頸脖處。

(六、檔案名稱:VID_0000000_007)3.影片時間00:25被吿拉著告訴人之左手伸向被告身體,高度約同桌面。」

等情。

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親吻耳朵、頸脖、摸胸等行為時,告訴人身體緊繃、縮在一起、將身體朝另一側移動、左手順勢撥開被告手臂,已表現出違反其意願之舉動。

㈣另稽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10年7月20日,在R研究室內,下午6點左右,被告從他的座位走到伊的位置,趁伊不注意的時候彎腰親伊的脖子,然後親伊的肩頸,之後被告走到門口看有沒有人,再回來把雙手搭到伊的肩膀上,貼在伊身後,再把手移到腰際,摸伊的胸;

110年9月23日,這天原本以為被告要走了,但被告又藉故過來拉椅子坐到伊後面,摸伊的手,應該是要拖時間,等附近的人走,被告起身彎腰用左手環伊的左腰,被告有把伊的衣服撩起來摸伊的身體,然後用嘴親伊的背部,以手摸伊的腰部,身體靠在伊身上,左手一直在搓揉腰部,中間伊有打電話給同學高○○(姓名年籍詳卷),講一些莫名其妙的話,故意問他今天有沒有課,想要找理由離開,高○○聽得一頭霧水,但被告可能覺得外面有同學在等伊,他就先離開了;

被告整個環住伊,伊只能想辦法拖到被告離開的時間,但實在很害怕就打給高○○等語(見他卷第55至57頁、第62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播放110年7月20日尾數編號003影片,影片時間:5分開始至6分38秒)影片中看起來,伊有移動、歪頭等動作,因為伊被控制住,所以只能不停的反抗被告,這是抗拒的意思,但被告並沒有停止他的動作,所以伊只能鎮定,因為當下並沒有人可以救伊;

(播放110年9月23日尾數編號002影片,影片時間:13分03秒開始至13分17秒)被告就是整個幾乎把伊環抱、限制住,當時是晚上6、7時許,被告的女朋友不知道為什麼沒有打電話來,所以伊開始很緊張,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只好打電話給伊的同學高○○,讓被告知道伊的同學可能在另外一棟大樓;

被告幾乎是雙手不停搓揉著伊的身體這樣,從胸部開始到下面,伊坐著的位置上方,影片13分6秒時,被告的手看起來有筋肉起伏情形,因被告當時很用力,伊也有掙扎,試圖扭轉身體,要掙脫開被告的束縛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2至179頁)。

㈤綜合以上證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㈥部分,均係以對告訴人施加自身後環抱或以手臂勒住身體等物理上之強制力以限制告訴人後,再對告訴人為親吻頸部、撫摸胸部、揉搓胸部等行為;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告訴人已表現出違反意願之動作(身體緊縮、朝另一側移動、左手撥開被告手臂等),被告仍執意為親吻耳朵、頸脖、摸胸等行為,被告所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強制力,被告上開3次行為均僅屬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云云。

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實施自告訴人身後用力環抱、抓住告訴人肩膀等行為;

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所實施自告訴人後方環抱、勒住告訴人身體等行為,均係對告訴人以物理力量施加有形之強制力,足以限制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後,再對告訴人為親吻頸脖、撫摸胸部、揉搓胸部等行為。

又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㈥、㈧侵害過程中,告訴人均曾表現出拒絕意思之動作,但被告仍未停止其行為,足見在上開3次侵害過程中,告訴人均非表面上看未違反其意願,被告均非處於無法判斷其所為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境,其係以有形或無形之強制力加諸告訴人,罔顧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以滿足自己性慾,接續對告訴人為親吻頸脖、撫摸胸部、揉搓胸部等行為,自均非僅係利用業務監督關係之權勢而為之。

是以,被告辯稱上開行為均僅屬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三、公訴意旨雖略以:⑴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在上開地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親吻頸部、撫摸其肩膀、胸部,另將手伸入告訴人之衣物內搓揉其胸部、撫摸其下體欲為插入,惟因甲○夾緊雙腿而未能插入而未遂,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⑵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在上開地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親吻告訴人之背部、撫摸其腰部、胸部,另將手伸入告訴人之衣物內搓揉其胸部、撫摸其下體欲為插入,惟因告訴人夾緊雙腿而未能插入而未遂,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⑶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在上開地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於親吻告訴人之耳朵、頸部、將手伸入告訴人衣物內搓揉其胸部、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又強拉告訴人之左手隔著衣物碰觸被告之生殖器部位,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惟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撫摸甲○之下體欲為插入,當時是撫摸甲○的大腿,伊沒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沒有強拉告訴人之左手隔著衣物碰觸伊的生殖器部位云云。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110年7月20日,被告把手從上衣鑽進去,先摸伊的胸部,然後再從褲頭往下伸,從影片可以看到衣服有在晃,就是被告的手在裡面,被告的手從伊的褲頭往下伸,試圖想伸進伊的下陰部,所以伊扭動身體,用手肘夾住身體,並雙腿夾緊,試圖阻止被告,然後假裝鎮定繼續辦公,被告想要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部,伊很害怕,所以腳一直夾緊,被告雖然有摸到陰部,但沒有插進去,當天沒有插入,被告嘗試插入,但最後沒有成功,可能過程伊用手肘撞他,所以他後來就是改摸下體。

110年9月23日,被告整個框住伊,伊很害怕,所以才會打給高○○,被告當時的手有往伊的下體撫摸,且停留很久,是在褲子的裡面,他的手已經伸進伊的衣服;

警卷803頁之截圖,可以看出被告的手已經在伊腰部下方,伊當時是坐著的狀態等語(見他卷第57、58、62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庭播放110年7月20日尾數編號002影片,影片時間:4分50秒至6分20秒)被告的手伸入伊的椅子,伊坐的椅子是一個環背式的椅子,被告伸入椅子內,然後就觸摸著伊的下體,一直搓揉;

伊當天穿褲子,被告的手是從褲的上緣往下裡面伸入,有碰到伊的陰道口;

(當庭播放110年7月20日尾數編號003影片,影片時間:5分至6分38秒)被告不停搓揉伊的下體,然後插入,一直在自我陶醉地做侵犯伊的動作,從褲子伸進去摸伊的下體,也是摸到陰道口。

(當庭播放110年9月23日尾數編號002影片,影片時間:13分03秒開始至13分17秒)當時被告搓伊的身體,從胸部開始到下面,下面是指陰道口,被告就是開始就是往下撫摸,然後搓揉、伸入、插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173、174頁)。

㈢然依110年7月20日、110年9月23日、110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之記載,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20日蒐證錄影檔僅拍到「被告手臂伸到告訴人下半身(桌面下),並來回移動、撫摸」、「自告訴人手臂間隙可見被告手臂擺放位置在桌面以下」、「被告右手向前(鏡頭方向)伸往告訴人下半身(桌面下)撫摸,手臂並不時轉動」等畫面;

110年9月23日蒐證錄影檔僅拍到「被告維持自背後環抱告訴人之狀態,其左手伸向桌面下方,可見其手臂肌肉有所用力」之畫面;

110年11月10日蒐證錄影檔僅拍到「被吿拉著告訴人之左手伸向被告身體,高度約同桌面」之畫面,均未拍到被告將手伸進告訴人褲子內之畫面,亦未拍到被吿拉著告訴人之左手伸向自己後之後續動作,而被告當時在桌面下能以手進行之動作通常而言應不只一種,被告辯稱當時在摸大腿乙情,亦非無可能,尚難逕認被告當時係為「撫摸告訴人之下體欲為插入」或「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又強拉告訴人之左手隔著衣物碰觸被告生殖器部位」等行為,故上開蒐證畫面無從據為告訴人此部分指證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學高○○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但告訴人大約於110年中曾表示被告會在公司無人的時候,摸她的手及摟腰,但告訴人都會推開他,或藉故離開,告訴人大約跟伊提過5次左右,時間大約持續半年的時間;

(提示告訴人與證人高○○之LINE對話截圖,0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8分內容「感謝您的搭救」及「大感謝〜〜幸好有您和許○○接電話配合演出」)當下伊不知道告訴人在辦公室的情形,但事後告訴人有跟伊說當時被告對她做出不舒服或靠近她的動作,所以她才會打電話給伊等語(見警卷第3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中以後,大概是晚上5點到9點的時候,告訴人曾打過一些答非所問的電話給伊,事後告訴人告訴伊因為被告對她做一些不禮貌的動作,她打電話給伊是想要避免,告訴人有說被告碰她的手、腰、肩頸等部位,沒有提到胸部、下體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

又證人許○○於偵查中證稱:伊是A系行政助理,告訴人有跟伊說過被告會從背後靠她很近,然後摸她,她覺得很不舒服,伊沒有看過被告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等語。

證人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的老闆,告訴人曾說過被告對她毛手毛腳,但沒有具體說摸哪裡等語。

證人高○○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告訴高○○被告對告訴人為撫摸手部、腰部、肩頸等行為,證人許○○、梁○○之證述則僅證明告訴人曾告訴其等被告曾摸告訴人、對告訴人毛手毛腳,顯均無從據為被告曾為「撫摸告訴人下體欲為插入」,或「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又強拉告訴人之左手隔著衣物碰觸被告生殖器部位」等行為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既僅有告訴人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10年7月20日、110年9月23日為「撫摸告訴人之下體欲為插入」之行為,及於110年11月10日有為「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又強拉告訴人之左手隔著衣物碰觸被告生殖器部位」等行為。

從而,公訴人既不能證明就被告於110年7月20日、9月13日、11月10日對告訴人所為包括上述撫摸下體欲為插入、手指插入陰道或強拉告訴之手碰觸被告之下體等行為,即僅能認定被告有為撫摸、搓揉告訴人之胸部、親吻頸脖等行為。

而撫摸、搓揉告訴人之胸部、親吻頸脖等行為,雖亦屬在一般性交行為過程中之可能作為,但仍不得在欠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實施強制性交犯意之積極證據下,遽認被告所為撫摸、搓揉告訴人之胸部、親吻頸脖等行為,係出於強制性交犯意,故僅能認定被告出於強制猥褻犯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均無可採。

參、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R研究室,於告訴人在其座位辦公時,以自告訴人後方環抱、抓住告訴人肩膀、手腕,親吻告訴人之頸部、隔著衣物來回撫摸其肩膀、耳朵、胸部等部位,但伊沒有使用強制力,否認犯強制猥褻罪,承認犯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R研究室內,於告訴人在其座位辦公時,自告訴人後方環抱、抓住告訴人肩膀、手腕,並親吻告訴人之頸部、隔著衣物來回撫摸其肩膀、耳朵、胸部等部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9、60頁),並有臺南地檢署110年8月9日勘驗筆錄1份、110年8月9日影片截圖共12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警卷第529至7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諸臺南地檢署110年8月9日勘驗筆錄記載略以:「(二、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03)1.影片時間00:00(警卷543-547頁)被告立於告訴人身後,告訴人左手放在其右肩膀處,被吿以右手抓著告訴人左手,並俯身輕吻告訴人後腦杓、頸脖後方,可見告訴人身體僵硬,身體向桌面靠近、瑟縮,吿訴人左手掙脫被告右手後,擋在右上手臂處,被告右手略微收回並回到告訴人右肩膀。

2.影片時間00:14(警卷549-557頁)被告右手自告訴人右肩膀移動到右側腋下,又往上撫摸告訴人右耳、肩頸,嗣被告左手亦開始撫摸告訴人左耳、左側肩頸。

3.影片時間00:45(警卷559-561頁)被告右手再次抓住告訴人左手撫摸(告訴人右上臂位置),後放開告訴人左手。

可見告訴人趁機將黑色外套右擺拉回(影片時間01:12)。

4.影片時間01:15(警卷563-567頁)被告俯身靠近告訴人身後,其雙手往下伸(告訴人下半身),可見吿訴人身體再次向前(桌面)緊靠、瑟縮,被告手臂並有明顯移動,狀似撫摸,告訴人衣物有不自然晃動。

5.影片時間01:32(警卷569-575頁)被告身體微向後方移動,同時將告訴人向後拉,可見被告環抱告訴人,其右手亦在告訴人胸前撫摸。

6.影片時間01:42(警卷577頁)告訴人以左手自下方欲推開被告右手。

(三、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04)1.影片時間00:00(警卷579頁)被告自後方環抱告訴人,右手撫摸告訴人右側胸部,左手在告訴人左側胸部外緣,可見告訴人身體明顯扭動、向桌面靠近。

2.影片時間00:11(警卷581頁)告訴人身體向後,以左手自下方欲推開被告右手,並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欲撥開,然被告僅將右手臂移動自告訴人脖子前方,仍維持環抱狀態,告訴人左手抓著被告右手腕。

3.影片時間00:19 (警卷583-585頁)被告右手掙脫後,告訴人左手放在右肩膀阻擋,被吿雙手再次自後方往下移動至告訴人腰部撫摸。

告訴人身體緊貼桌面。

4.影片時間00:29 (警卷587-597頁)告訴人身體往後靠,被告再次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左手撫摸告訴人左頸,並親吻吿訴人頭部右側後方、左側頸部。

5.影片時間00:49(警卷599-605頁)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持續親吻告訴人左側頸部。

可見告訴人朝右側躲避、左手擋在胸口處,然因遭被告環抱而未能移動。

6.影片時間00:55 (警卷607-609頁)被告持續環抱告訴人,雙手並在告訴人左手臂撫摸、移動。

可見吿訴人左手仍擋在胸口處,身體明顯縮在一起。

過程中吿訴人持續發問工作事宜。

(四、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05)1.影片時間00:00 (警卷619-631頁)被告站立在告訴人後方,其右手伸向吿訴人腰部以下(下方畫面以外),並俯身靠近告訴人,自後方親吻告訴人頸脖,可見告訴人左手往畫面下方阻擋被告右手,告訴人身體有明顯瑟縮,朝畫面左側躲避,惟被告持續親吻告訴人頸脖處,並可見其有手撫摸吿訴人胸部、脖子處。

2.影片時間00:17 (警卷633-645頁)被告起身,復將右手移動至吿訴人肩膀,頸脖處撫摸。

3.影片時間00:39(警卷647-669頁)被告抓住告訴人左手加以親吻,復欲親吻告訴人右臉頰,告訴人朝左側躲避,被吿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肩膀,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4.影片時間00:50被告環抱告訴人後,其左手撫摸告訴人左肩膀、上臂,又向下移動至下方畫面以外,再次返回,並自告訴人左手臂下方撫摸告訴人胸部,同時用力環抱告訴人、親吻其左頸。

可見告訴人身體有明顯瑟縮、朝畫面左側躲避,其左手在胸前狀似防衛。

5.影片時間01:10(警卷709-731頁)被告右手往告訴人下半身(下方外畫面外)移動,其左手持續觸摸告訴人胸前,並持續親吻告訴人頸脖、背部,可見告訴人身體不斷掙扎、移動閃躲」等情。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9日,這天大約晚上7點多,被告藉故要查地籍資料,坐到伊的右後方,後來起身站在伊身後,雙手搭伊的肩,眼神一直看著走道,確定沒人後就把手往下探,想要從衣服的上緣領口伸進去,伊於是將身體前傾以阻止被告,被告改為在衣服外面右肩膀及腋下附近撫摸,感覺還是一直試圖把手探到伊的衣服裡面,最後伊直接用伊的左手護住伊的右肩及胸部,擋在伊的身體前方,但被告右手抓住伊的左手,左手環住伊的腰,抓住伊的全身並從後方往前傾壓住伊的身體,接著開始親吻伊的脖子,大約5秒後被告抬頭看外面有沒有人,接著用右手往伊的胸部摸揉,然後用右手撫摸胸部及腋下附近,是隔著衣服,因為被告試圖從領口伸進衣內,所以伊一直用左手護住,被告就改摸伊的耳朵,從影片可以看出被告仍不斷嘗試伸進衣服內,後來被告有稍微退開,伊以為被告已經放棄,但被告再次站著彎腰從背後雙手環抱伊,右手從衣服外面摸伊的胸部、搓揉,親伊的後腦勺,伊覺得很害怕,往前靠向桌子,被告的動作並沒有停止,從影片可以看出伊的手有要推開被告,但推不開,所以只好往前靠,但還是遭被告往後拉靠在他的身上,用右手整個握住伊的右胸,伊左手想推開被告但推不開,最後也被抓住,伊整個人就是被他抓住,伊一直掙扎,被告就把手放在伊的腰部,又繼續摸胸等語(見他卷第60頁)。

㈣由以上證據可知,被告以對告訴人施以環抱、抓住肩膀、手腕等物理力量限制告訴人後,對告訴人為撫摸肩頸、耳朵、胸部、親吻頸部等行為。

二、被告固以詞置辯,但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環抱身體、抓住肩膀、手腕等行為,均係以物理力量對告訴人實施有形之強制力後,再對告訴人為撫摸肩頸、耳朵、胸部、親吻頸部等行為;

況告訴人於過程中亦曾表現出拒絕意思之動作,但被告仍未停止其行為,足見告訴人並非表面上看未違反其意願,被告亦未處於無法判斷其所為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境,其乃故意忽略告訴人之意願,以滿足自己性慾,接續對告訴人為撫摸肩頸、耳朵、胸部、親吻頸部等行為,自非僅係利用業務監督關係而為之。

是以,被告辯稱其所為僅屬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加自身後環抱、抓住肩膀、手腕等物理上之強制力以限制告訴人後,對告訴人為撫摸肩頸、耳朵、胸部、親吻頸部等行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的強制性交、猥褻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前提。

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

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或猥褻,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

至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利用權勢猥褻罪,則係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或猥褻者。

而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前述特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未違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

蓋行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壞。

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猥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則仍屬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對告訴人為撫摸、揉搓胸部或親吻頸部、撫摸肩膀、耳朵等行為,主觀上係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

㈡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B公司員工,告訴人係因業務關係受被告監督之人。

參諸告訴人證稱其遭受被告侵犯時,因擔心得罪被告,被告可能利用其在業界之影響力,使其日後無法在業界立足,故未反抗或激怒被告,希望維持現狀乙情(見本院卷第191、第192頁)。

是告訴人係因礙於業務上受被告監督之支配服從關係,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㈦部分,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不得不隱忍屈從,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對告訴人施以自身後用力環抱、抓住肩膀等行為;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對告訴人施以環抱、抓住肩膀、手腕等行為;

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對告訴人施以自身後方環抱、勒住告訴人身體等行為,均對告訴人以物理力量施加有形之強制力,係以強暴之方法限制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

雖告訴人於此4次行為,仍有隱忍屈從之表現,但被告就此4次係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實施猥褻行為,已至違背告訴人意願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強制猥褻罪之範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各次行為,每次對告訴人所為猥褻行為之方式不一而足,包括撫摸、揉搓告訴人之胸部、親吻頸部或撫摸肩膀、耳朵等,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均屬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四、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

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28號、106年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㈥部分,雖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既遂罪,但如前所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撫摸告訴人之下體欲為插入」,或「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又強拉告訴人之左手隔著衣物碰觸被告生殖器部位」等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既遂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但因不能證明被告案發時有以「將告訴人強逼到牆角,並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以此方法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之強暴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亦如前述,自無從成立強制猥褻罪。

惟均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分別告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8條第2項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等罪名(見本院卷第231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㈥、㈦、㈧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員工,係因業務關係受被告監督之人,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此監督權勢關係,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復以強暴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其所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侵害程度並非輕微,更導致告訴人為避免遭受更大侵害而放棄碩士學位(見本院卷第233頁),確有可責;

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碩士畢業)、家庭狀況(已婚、配偶已過世、育有二名女兒,均已成年、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從事設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㈦部分等犯行,否認其餘犯行;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㈦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㈦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㈧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R研究室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除對告訴人為本判決所認定之行為外【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亦對告訴人為撫摸下體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撫摸下體之行為。

查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摸完左胸就沿著伊的身體往下摸伊的下體,因為摸到下體,伊覺得愈來愈可怕,就右手試著阻擋,左手肘也往外推等語(見他卷第61頁)。

然依110年8月9日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之記載,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9日蒐證錄影檔,僅拍到「被告右手往告訴人下半身(下方外畫面外)移動」之畫面,並未拍到後續情形,則被告當時手在桌面下究竟為何動作,容有撫摸告訴人下體以外之其他可能,而存在可疑,尚不足據為擔保告訴人此部分指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難以僅憑告訴人之指證,遽認被告有為撫摸告訴人下體之行為,尚無可採。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魏○○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魏○○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魏○○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魏○○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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