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侵訴,6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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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代號AC000-A111120號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乙○○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某不詳汽車旅館內房間,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經甲女之母於000年0月間得知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核與甲女、甲女之姨媽(代號AC000-A111120B,姓名詳卷)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甲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與證人甲女之姨媽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知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本案被告所犯法條已對被害人年齡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與甲女交往期間,未能克制慾望,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忽視法律保護未滿16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甲女及甲女之母均對於量刑無意見,復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各罪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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