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原交簡,52,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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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雄於民國112年4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

又於同日18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因方向燈損壞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16分許檢測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警卷第11頁)、查詢車籍資料(警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陳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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