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原交簡,53,2023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曉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曉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已達泥醉之程度,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與他車發生追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72號
被 告 潘曉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曉惠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12年6月3日22時至24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居所飲酒後,仍於112年6月4日11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購物。
嗣於112年6月4日11時24分許,途經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與新庄路口時,因車輛操控失當,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吳登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於同日11時31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曉惠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等事實,並經證人吳登貴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