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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傑明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因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穿越路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陳立宜盤查後,發現張傑明經另案通緝中。
張傑明隨即欲步行離開現場,經陳立宜予以攔阻。
詎張傑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陳立宜進行攔阻逮捕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斷出手抓傷員警陳立宜而施強暴行為,使員警陳立宜因而受有右手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張傑明否認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他是被害人,他在警察來之前就被打了,有一個男生穿普通的衣服,跟他說是CIA,直接打他。
後來警察來了之後,他看到警察很反感,剛剛也說警察,也沒有給我看證件,他是被誣賴的,警察密錄器影片中之人並不是他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因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穿越路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陳立宜盤查後,發現張傑明經另案通緝中。
張傑明隨即欲步行離開現場,經陳立宜予以攔阻。
張傑明於員警陳立宜進行攔阻逮捕時,不斷出手抓傷員警陳立宜,使員警陳立宜因而受有右手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立宜於偵查中結在卷,並有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6張(本院卷第43至47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9頁)、員警陳立宜右手受傷照片2張(警卷第21頁下方)可以佐證。
㈡證人即到場支援之員警陳俊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他到場時看到證人陳立宜試圖壓制被告,被告強烈反抗,看起來基本上是呈現扭打的狀況,當天陳立宜是穿制服(偵卷第62頁)。
經本院播放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被告於紅燈時穿越行人穿越道,員警(即證人陳立宜)見狀前往取締。
員警要求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字號,被告說完之後,欲離開現場。
員警查詢結果發現被告另案通緝,阻止被告離開。
員警欲逮捕被告時,被告拒絕逮捕,雙方發生肢體接觸。
員警即呼叫支援並逮捕被告(本院卷第81頁)。
雖因雙方肢體接觸致鏡頭晃動,畫面不清,惟由被告有伸手向前之動作(本院卷第47頁),參諸證人陳俊安上開供述及證人陳立宜、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陳立宜右手受傷照片,被告應有伸手攻擊證人陳立宜之行為,證人陳立宜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他是被害人,他在警察來之前就被打了,有一個男生穿普通的衣服,跟他說是CIA,直接打他。
然此與本案無關,且無從查證是否為真實。
由上開密錄器錄影內容,可明確顯示本案穿制服員警並未毆打被告,自不得將被告所稱有被一位穿普通衣服的男生打與本案混為一談。
另被告雖又辯警察密錄器影片中之人並不是他,惟比對被告於派出所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21頁)與密錄器影片中之人(本院卷第47頁),兩人衣著相同,均是穿著寬鬆白色外衣及低胸細肩帶黑色裡衣,辨識度甚高。
被告所辯警察密錄器影片中之人並不是他云云,顯不足採。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承辦員警陳立宜對被告所實施之逮捕程序存有瑕疵,逮捕過程警方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在執行時告知被告訴訟上權利事項。
本件是否合於本罪「依法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要求,誠屬有疑。
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攔查時因另案由多所法院通緝中(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經警發現其為通緝犯時,即欲步行離開現場,經陳立宜予以攔阻,被告即出手攻擊員警,其時間緊急,無從事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告知逮捕原因及同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
然員警逮捕被告後,即製作逮捕通知書交由被告簽名捺指印,告知被告係因「竊盜通緝」經依法逮捕,且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第13頁)可參。
是本件尚難認員警非「依法執行職務」,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犯行;
因另案通緝為規避員警攔查逮捕而為妨害公務犯行;
妨害公務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
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精神狀況不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百貨業,需撫養母親及二個姪子,母親52歲,剛找到工作,姪子一個國小六年級,一個國中二年級,因為姐姐去世了,所以他要幫忙照顧姪子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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