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原簡,37,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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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獲利情形,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今天共收取了500元的抽頭金,被警方查扣的150元不算在內等語(警卷第7頁)。

是被告另有犯罪所得500元,並未扣案,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4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亦即除違禁物外,必須該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或係犯罪所得方得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陳珠燕賭資2,610元、盧朝棟賭資250元、許良義賭資20元、陳柏宏賭資880元等物,係陳珠燕等人之賭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扣案物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甲○○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12年1月1日15時30分許止,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並以賭客每一將(指首盤起四人每輪流作莊,下莊一回為一圈,每四圈為一將)抽頭新臺幣(下同)250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以牟利。
嗣於112年1月1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珠燕、盧朝棟、許良義及陳柏宏等4人以麻將賭博財物(陳珠燕、盧朝棟、許良義及陳柏宏等4人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並當場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甲○○抽頭金150元、陳珠燕賭資2610元、盧朝棟賭資250元、許良義賭資20元、陳柏宏賭資88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珠燕、盧朝棟、許良義及陳柏宏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上揭扣案物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11年6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12年1月1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先後數次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甲○○抽頭金150元、陳珠燕賭資2610元、盧朝棟賭資250元、許良義賭資20元、陳柏宏賭資880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金,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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