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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吉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421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吉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吉備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其在臺南市學甲區光華里附近履行社會勞動時,發現陳侯麗珠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庭院前方貨櫃旁地上放置有推土機重機械履帶金屬1塊〔約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欲徒手將該履帶搬至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適為陳侯麗珠發現並大聲喝止,田吉備即將該履帶放置於現場,駕車離去而未竊取得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侯麗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43至4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47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在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田吉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他真的不曉得上開物品是有人的,他聽到她(按即陳侯麗珠)大叫,就把東西放下,說對不起就走了。
他本來是要用這塊鐵壓住狗窩的木板等語。
惟查,依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45頁)所示,上開履帶金屬塊放置之位置為告訴人陳侯麗珠住處庭院前方貨櫃旁地上,該處已距公眾通行之道路有相當之距離,屬私人管領範圍。
再者,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履帶金屬塊顯有相當之體積與重量,有一定之經濟價值。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他將履帶留在原處並離開後,有再返回原地詢問告訴人能否以200元之價格賣給他(警卷第5頁)。
告訴人於警詢中則供稱上開履帶金屬塊約值2,000元(警卷第13頁),足認上開履帶金屬塊顯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並非他人棄置之物。
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住處為臺南市七股區,而案發地點係在臺南市學甲區,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非屬被告所有(警卷第59頁)。
被告於清晨6時許駕駛他人之自小客車作為載運工具,跨區至上址欲運回上開履帶金屬塊,足見被告應知悉上開履帶金屬塊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非他人棄置之物。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遭告訴人陳侯麗珠發現喝止而未竊取得逞,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不思以正途牟利,因履行社會勞動,發現上址有推土機重機械履帶金屬塊,即利用清晨駕車至上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被告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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