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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洋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經由少年陳○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招募而參與「陳○愷」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昊」、「富力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角色,並按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
嗣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怡瑩kuo」向丙○○佯稱:下載亞飛投資股票APP,依推薦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乙○○收受後,乙○○再依指示將之交由陳○愷,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少年陳○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於本案僅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角色,並自承將其上繳給「陳○愷」,其既與少年「陳○愷」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昊」、「富力士」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詐騙被害人,並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少年「陳○愷」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昊」、「富力士」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陳○愷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陳○愷為未成年人等語,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陳○愷共同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刑之合併」,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少年「陳○愷」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昊」、「富力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角色,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車手之角色於此類詐欺集團案件中甚具重要,且造成被害人高達500萬元之損失,所為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
復參酌其犯罪時甫成年,思慮難免不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被告偵查中主動供出共犯,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剛退伍,尚無工作,現與母親同住;
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條文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故其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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