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原金訴,4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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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附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因而詐欺取財未遂」,補充為「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㈡證據增列「被告林浩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林浩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用以行使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既係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假冒該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縱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全國檢察署正式去掉「法院」二字,直接命名地方檢察署,故正確名稱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然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機關之變革,仍會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正確名稱,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應認係偽造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戒指」、「田小班」、「神賴」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事實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胡王秀梅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且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個11歲小孩,職業為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5,000元(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依前述規定,該偽造之印文應予宣告沒收。

另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偵卷第52頁),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集團上游有匯款2,000元給我,讓我坐高鐵至臺南取款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24頁),上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之犯罪成本(即購買高鐵車票費用),參考前揭說明,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並無扣除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63號
被 告 林浩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3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10日起,加入暱稱「戒指」、「田小班」、「神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於收款後並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
嗣林浩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胡王秀梅,並佯稱:有民眾以你身分證件申辦資料等語,隨即再假冒警察局員警「張俊德」、檢察官「林漢強」以社群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胡王秀梅佯稱偵辦案件、釐清其清白為由,並要求胡王秀梅向華南銀行申辦提款卡等情,致胡王秀梅陷於錯誤後,於112年8月18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自臺南市○○區○○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提領20萬元,另詐欺集團上游「戒指」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林浩葦執行車手工作,林浩葦遂於同日8時10分許,自桃園市搭乘高鐵至臺南市,先依指示在臺南市某超商接收傳真,取得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後,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約定地點附近。
嗣因胡王秀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員警遂前往上開地點埋伏,待林浩葦提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胡王秀梅後,欲取得款項之際,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逮捕林浩葦,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當場扣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接收傳真收據1張、高鐵車票及叫車服務單1張、iPhone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王秀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王秀梅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iPhone手機內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1張、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接收傳真收據、高鐵車票、叫車服務單、刑案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戒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因向告訴人行使交付而屬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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