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單禁沒,128,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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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096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宋孟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2安保管70,見偵字卷第12頁),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

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93公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208號
被 告 宋孟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孟宗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3公克)係屬違禁物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是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旻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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