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單禁沒,198,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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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瑞村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扣案海洛因2包(初驗後毛重共0.5公克)經鑑定後,係屬於第一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又前開「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是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嗣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11年11月9日為警逮捕,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自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2包,該逮捕地點係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且上開海洛因亦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案,亦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次,被告之戶籍地為南投縣○○鎮○○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仍向本院為沒收銷燬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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