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單禁沒,201,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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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年度聲沒字第373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名稱 沒收數量 (包) 驗前淨重(公克) 驗後淨重(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 3.601 3.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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