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單禁沒,20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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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1.38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全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第220號、第221號、第222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該案全卷可佐;

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023公克、0.366公克),有鑑定書2件在卷可稽(440號聲沒卷第6、8頁),足證扣案之毒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違禁物無疑,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本案依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440號
被 告 吳全福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全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第220號、第221號、第222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該案處分書1份可佐。
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其供己施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違禁物,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8日、111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驗後淨重 檢驗字號 相關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1.023公克 高市凱醫驗字第63899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檢體用罄 高市凱醫驗字第72034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0.36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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