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單聲沒,118,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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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營毒偵字第133、247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

㈡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如附表編號一鑑定結果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而屬違禁物無疑。

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8包,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如附表編號二鑑定結果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8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而屬違禁物無疑。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見南市警刑大毒偵緝字第1110406698號警卷第5頁、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33號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一 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358公克、檢驗後淨重0.246公克,有該院111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33號偵卷第32頁) 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720公克、檢驗後淨重0.616公克,有該院111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47號偵卷第21頁) 二 海洛因殘渣袋柒個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共1.519公克,有該院111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4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33號偵卷第40至41頁) 海洛因殘渣袋壹個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214公克,有該院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9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47號偵卷第23頁) 三 電子磅秤壹台 111年度保管字第1029號(見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33號卷第22頁) 夾鏈袋壹批 針筒壹支 電子磅秤壹台 111年度保管字第1631號(見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47號卷第15頁) 分裝袋貳包 尖頭吸管參支 針筒參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239號
被 告 吳進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第40第項、第38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1年4月8日6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吳進龍位於臺南市○○區○○○000巷0號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358公克、檢驗後淨重0.24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7個(檢驗前毛重共1.519公克)、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等物;
又於同年5月24日6時15分許,持同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720公克、檢驗後淨重0.61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14公克)、分裝袋2包、尖頭吸管3支、針筒3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嗣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經查,上開案件所扣案之海洛因2包、海洛因殘渣袋8個,均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在卷可參,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針筒4支、夾鏈袋1批、分裝袋2包、尖頭吸管3支及電子磅秤2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請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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