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單聲沒,178,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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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洪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9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15公里處查獲被告持有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46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45公克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46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45公克) 2 燈泡吸食器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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