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單聲沒,184,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順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令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1年8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1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0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扣下列物品: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一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於前揭案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白色結晶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3公克 110年度安保字第278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保管字號 1 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組 110年度保管字第861號 2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11年度保管字第916號 3 毒品器具(殘渣袋)3包 毒品器具(吸食器)1個 毒品器具(玻璃球)1支 110年度保管字第902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