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單聲沒,187,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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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馥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108號、111年度偵字第510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軍上職議字第12、1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2年6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軍上職議字第12、1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扣案新臺幣3萬5,827元,係被告犯罪所得,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足佐,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401號
被 告 謝馥羽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載有明文。
二、被告謝馥羽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108號、111年度偵字第5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新臺幣3萬5827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沒收。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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