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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軍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499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俊樺於民國112年1月1日為現役軍人(同年1月5日退伍),於112年1月1日上午某時,陳俊樺與友人戴伯仲、郭韋廷、阮筠涵及蔡佳昇在臺南市南鯤鯓代天府(下稱南鯤鯓)參加廟會活動,於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許,陳俊樺在南鯤鯓附近涼亭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的保力達酒數杯之後,廟會活動結束要離開時,因載伯仲等人央求,開車搭載其等四人返家,而在客觀上一般人能預見酒精會導致人的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如果飲酒後駕車上路,可能發生車禍導致車上乘客死亡,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許,乃自南鯤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伯仲、郭韋廷、阮筠涵及蔡佳昇(戴伯仲乘坐副駕駛座,其餘3人乘坐後座)上路,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沿臺南市北門區錦湖里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門區錦湖里台17線139.7公里與南2線的路口時,陳俊樺應該要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依照當時氣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沒有不能注意的狀況,陳俊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又陳俊樺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因而在通過路口時,駕車失控衝撞道路右側護欄,又向左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再翻覆到對向車道,導致車上乘客戴伯仲受有頭胸腹撞挫傷併肝肺挫傷,最後因顱內出血死亡;
郭韋廷受有頭頸胸四肢撞挫傷併多處骨折,最後因多發性損傷死亡;
阮筠涵受有頭頸胸四肢撞挫傷併多處骨折,最後因顱內出血死亡;
蔡佳昇身體亦受有多處傷害(蔡佳昇並未對陳俊樺提告過失傷害)。
之後警察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陳俊樺經消防人員救出時,坦承為駕駛,再送往臺南市○○區000號柳營奇美醫院醫治,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對陳俊樺施以酒精測定,測得陳俊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得知發生車禍的經過。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被告陳俊樺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有附件一之證據可以佐證。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1個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3人的死亡結果,是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只從重論處1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四、本案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雙方對量刑部分有爭執,國民法官庭依附件二所示之證據,認定如下:㈠自首部分是否減刑⒈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⒉被告有在案發現場承認自己是駕駛人,在調查過程中也沒有推卸責任,已經符合悔過及節省司法資源的條件,應給予被告減刑。
㈡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部分減刑被告行為時是職業軍人的身分,軍中已經三令五申離營不得酒後駕車,被告自己是成年人,也知道酒後駕車該面臨的後果。
在過程中,被告有拒絕飲酒及搭載友人的機會,卻沒有這樣做,這是被告自己選擇的結果,也沒有其他不得已非要這樣做的因素,被告自然應該對他的選擇負責。
另外被告在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但調解過程中處理事情態度消極,並沒有讓被害人家屬看到被告誠意與歉意,直到要進行國民法官審理前2周才達成調解,是綜合上述考量,不認為被告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的情形,所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五、量刑之決定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之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認為:㈠被告行為時是職業軍人,不顧軍中常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仍自行選擇飲酒後駕駛汽車搭載友人,且以高速行駛在一般道路,已對用路人造成相當大的危險,並造成3條人命喪失,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比傷痛,家庭因此破碎,被害人家屬心情需要長久時間弭平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常嚴重。
㈡但考量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本案與一般酒後駕車撞擊他人不同,是搭載友人而肇事,且部分友人知道被告有飲用含酒精成分的保力達B,仍拜託被告搭載,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的考量。
㈢另外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參酌被告整個調解過程,悔意及誠意尚有不足,對被告不適合做過多的有利考量。
㈣最後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廚具安裝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是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六、緩刑因為本判決量處刑度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因此不能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董和平、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件一、不爭執事項之證據
1 被告陳俊樺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3日偵訊筆錄 2 證人蔡佳昇112年2月8日警詢筆錄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1月1日蔡佳昇診斷證明書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7日蔡佳昇中文診斷證明書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8 台17線監視器影像截圖 9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0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1 保力達官網列印資料 1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戴伯仲診斷證明書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檢驗報告書(死者戴伯仲)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戴伯仲死亡案相驗照片20幀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112南相字第9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戴伯仲) 1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36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戴伯仲) 1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郭韋廷診斷證明書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檢驗報告書(死者郭韋廷)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郭韋廷死亡案相驗照片20幀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112南相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郭韋廷) 21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36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郭韋廷) 2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阮筠涵診斷證明書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檢驗報告書(死者阮筠涵) 2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阮筠涵死亡案相驗照片20幀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112南相字第9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阮筠涵) 2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36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阮筠涵) 27 被告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28 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29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 3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1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32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33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62163號函 34 警方112年4月16日職務報告 35 113年1月29日準備期日勘驗筆錄
附件二、爭執事項之證據
1 證人即死者戴伯仲之家屬戴福鍾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2 證人即死者阮筠涵之家屬阮郁婷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3 證人即死者郭韋廷之家屬郭金田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4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5 被告臺南市新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 8 被害人戴伯仲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9 死者戴伯仲生活照 10 被害人阮筠涵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11 死者阮筠涵生活照 12 被害人郭韋廷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13 死者郭韋廷生活照 14 本案民國112年5月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受理偵查中移付調解調解案件進行單 15 本案民國112年11月4日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 16 本院113年度南司交付民移調字第19號、112年度國審軍交訴重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 17 被告全戶戶籍謄本 18 被告於軍中之獎懲紀錄 19 被告在職工作證明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2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2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 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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