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撤緩,142,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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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文俊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0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文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2年4月27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表明因健康因素(椎間盤突出壓迫坐骨神經),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行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足見其無遵守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且認其違反情節已屬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嗣受刑人於112年6月9日請求撤銷緩刑,並表明因因健康因素(椎間盤突出壓迫坐骨神經),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行義務勞務等事實,有受刑人簽署之申請撤銷緩刑具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考。

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未遵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益徵受刑人確有逃避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無依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執行保護管束之意,衡酌其違反情節係屬重大,洵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受該案判決確定,理應按判決所諭知之條件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嗣後竟向檢察官表示因健康因素(椎間盤突出壓迫坐骨神經),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行義務勞務,足認其違反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情節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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