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撤緩,14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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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5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的原因:1.受刑人謝志宏之前因為詐欺案件,經貴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55號(以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0月5日。

2.但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的11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日,故意再犯7次詐欺罪,經貴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駁回受刑人的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後案)。

3.受刑人的情況,已經構成了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應該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二、檢察官主張實在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資料,可以確認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再度故意犯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由此可知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主張的情形屬實。

三、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受刑人未依本院通知前來法院陳述意見後,裁定撤銷前案的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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