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撤緩,153,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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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紹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紹華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15日止;

惟其於緩刑前即112年2月17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3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嗣再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亦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增訂之。

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2年1月1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2月17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於112年5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兩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雖均係竊盜罪,犯罪手法亦屬類似,但上開兩案之判決時間相近,受刑人係在前案判決以前即違犯上開後案,並非於知悉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結果後仍再犯罪;

且受刑人於後案係徒手竊取被害人公司門口之蘭花盆栽,犯罪手段並無特殊性,所犯情節尚無重大不可饒恕之情,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不諱,應有悔意,堪信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尚難僅因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即遽認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須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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