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撤緩,154,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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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瑋倫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2年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2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緩刑期間至114年2月13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7日至8月10日故意更犯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經查受刑人甲、乙兩案之犯罪判決歷程(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在甲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確定等情,堪予認定。

㈡然從附表可見,乙案之犯罪時間均在甲案判決之前,甚至在甲案其中一犯罪時間之前,故難認甲案之緩刑宣告效果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據上,本案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 表

案別 案號 犯罪時間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時間 緩刑期滿 甲案 112年簡案第72號 (緩刑案) ①109年7月28日 ②110年7月29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2月24日 114年2月23日 乙案 112訴字第151號 ①110年7月7日 ②110年7月16日 ③110年7月22日 112年4月2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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