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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清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110年度簡字第23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嗣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12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12年4月10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9年8月7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嗣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
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12日故意犯普通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12年4月10日確定等事實,有上揭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乃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院考量前後兩案行為之時間相距不遠,後案之犯罪情節顯比前案為輕,且前案法官乃於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諭知,而此時後案之犯行早已發生,僅被判決在後,尚難認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自不能僅因上開兩案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相近時間內實施之犯行,因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有期徒刑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
(三)本件除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外,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結果後,仍有不知警惕或未見悔悟之情,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
從而,本院尚難僅因受刑人有上開前、後案之論罪科刑情形,即逕以推認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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