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撤緩,163,2023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包哲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518號(109年偵字第1733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7萬8000元損害賠償,於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4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現仍設籍「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且參諸受刑人於前案歷審判決時之住所,均為上開戶籍地址,前案判決時之居所則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或「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有上開前案判決1份存卷可查,可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另受刑人現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自無管轄權。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