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撤緩,171,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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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妙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71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妙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陳英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應給付林月卿20萬元(給付方式:應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為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至陳英治帳戶、林月卿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9月26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並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

然聲請人僅陳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受刑人均未依限履行,並未說明受刑人有何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及足認原宣告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審查受刑人是否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是聲請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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