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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龍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的理由是:1.受刑人李龍杰之前所犯的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1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確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以下簡稱前案)。
2.但受刑人在前案緩刑之前的110年7月27日,又故意犯了詐欺罪,再被本院於112年10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以下簡稱後案)。
3.受刑人的情況,已經構成了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可以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二、撤銷緩刑機制的說明:1.緩刑制度的設計,是為了鼓勵惡性比較輕微的犯罪行為人,以及偶發、首次犯罪的人們能改過遷善,回歸社會的正途。
受刑人經過法院宣告緩刑之後,如果有具體的事證認為他並沒有因而改善他的行事作風,當然不適合再享有緩刑的優待,所以制度上設計了撤銷緩刑宣告的機制。
2.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了:「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從條文中,我們可以知道如果要以這個規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必須全部符合以下3個要件,才可以撤銷受刑人的緩刑,讓受刑人接受判決選擇的刑罰:①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之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②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改過遷善)效果。
③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3.所以並非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刑罰,就可以直接撤銷原來的緩刑宣告,而完全不考慮另外兩個要件。
三、受刑人符合了第一個要件:經本院查看前後兩案的判決書,確認了檢察官所說:受刑人的後案是在前案緩刑之前實施犯罪,並且緩刑期間再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所以受刑人的情況,符合了剛才所列的第一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的要件。
四、受刑人不符合第二、三個要件:1.仔細查看前、後案判決書,可知這兩個案子都是受刑人加入同一個詐騙集團(成員有「客服經理─阿美」)而從事犯罪,且兩案犯罪時間相近(前案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底至8月2日,後案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27日至8月24日)。
所以受刑人並不是前案之後,再實施一個與前案類似的犯罪行為。
因此,本院並不認為受刑人符合第二個「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要件。
2.既然前案的緩刑,本院認為對受刑人而言仍然可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那受刑人自然還沒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當然也不符合第三個「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的要件。
五、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受刑人另犯後案的情形既然還沒有達到應該撤銷緩刑的程度,所以本件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的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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