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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修議與陳柏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胡修議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胡博譯借用不知情之唐心如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本件門號之SIM卡仍由胡博譯、唐心如夫妻持用,起訴書誤載為借用SIM卡;
胡博譯、唐心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便其等利用本件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款費用之服務購買「MyCard」點數使用,雙方約定於胡修議(及陳柏諺)欲使用本件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時,胡博譯應協助傳送或告知以本件門號接收之簡訊驗證碼,胡修議(及陳柏諺)則應負責繳付本件門號之全部電信費用〔本件門號於000年00月間之電信費用為月租費及通話費等共新臺幣(下同)729元、小額代收服務費用10,000元,加計唐心如名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於000年00月間之月租費299元,該月帳單之應繳金額共計11,028元〕;
胡修議、陳柏諺為繳付上述電信費用,再推由陳柏諺以不詳方式取得江熹嬋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4579-****-****-1003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件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檢查碼)等資料,而於108年10月16日0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線上繳費平臺,並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冒用江熹嬋之名義,將本件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鍵入上述線上繳費平臺之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偽造金額為11,028元、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傳輸予遠傳電信,表示以本件信用卡繳納上述電信費用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江熹嬋本人或已得江熹嬋授權之人以本件信用卡繳付上述電信費用而先行銷帳,且使遠東銀行亦誤信為江熹嬋本人或已得江熹嬋授權之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足以生損害於江熹嬋、遠傳電信及遠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胡修議、陳柏諺即共同以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免於實際負擔上述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嗣因江熹嬋接獲本件信用卡之消費通知,發覺本件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告知遠東銀行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胡修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友人胡博譯商借唐心如申辦之本件門號,唐心如名下各門號(含本件門號)於108年10月份之電信費用共計11,028元,嗣經人透過遠傳電信線上繳費平臺以本件信用卡支付,但本件信用卡之持卡人否認此筆刷卡交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辯稱:本件門號之小額付款消費實際上均由其友人陳柏諺所為,電信費用也由陳柏諺負責繳納,陳柏諺向其稱有信用卡紅利可以扣繳電信費用,其不知陳柏諺曾盜刷本件信用卡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前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友人胡博譯商借行動電話門號,以便其與陳柏諺使用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款費用之服務,胡博譯遂提供伊配偶唐心如申辦之本件門號資料予被告,並約定胡博譯應協助傳送或告知以本件門號接收之簡訊驗證碼,俾透過本件門號完成小額付款消費,被告及陳柏諺則應負責繳付本件門號之全部電信費用,唐心如名下各門號(含本件門號)於108年10月份應繳付之電信費用共計11,028元;
該筆電信費用係經人於108年10月16日0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遠傳電信線上繳費平臺,並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冒用本件信用卡持卡人江熹嬋之名義,將本件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鍵入上述線上繳費平臺之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以此刷卡方式繳付上述電信費用11,028元,嗣因持卡人江熹嬋發覺本件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向遠東銀行反應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曾向友人胡博譯借用本件門號,及唐心如名下各門號(含本件門號)於108年10月份之電信費用以本件信用卡線上刷卡繳費後,遭持卡人江熹嬋否認該筆信用卡消費等客觀事實不諱,且有證人即本件信用卡之持卡人江熹嬋、證人即本件門號之申辦人(胡博譯配偶)唐心如、證人即出借本件門號之胡博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㈠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29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59號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4頁,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23至29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報告、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遠傳電信108年11月11日遠傳(發)字第10811100577號函暨108年10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及費用明細清單、被害人提出之遠東銀行刷卡通知簡訊、遠傳電信111年11月4日遠傳(發)字第11111012458號函、遠傳電信112年8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7328號函暨代收服務明細及廠商資料在卷可稽(偵卷㈠第4至5頁、第12頁、第14至23頁、第59頁,本院卷㈠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16號卷第27頁,本院卷㈡即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第67至71頁),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胡博譯就本件門號之出借及繳費情形,於警詢中先稱:被告說可以幫伊及配偶(唐心如)繳手機費,叫伊提供手機門號給其使用小額付款服務,伊就將本件門號提供給被告使用,一開始電話帳單來的時候對方真的有幫伊繳電話費,幾個月後繳給電信公司的錢又被收回,伊詢問電信公司才知道是有人遭盜刷信用卡來繳這些費用等語(偵卷㈢第23至29頁);
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跟伊借手機號碼,說可以幫伊繳納電話費,要借來做小額付費,伊印象中只有借本件門號給被告,伊也是以上開理由向唐心如借用門號等語(偵卷㈡第23至24頁)。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坦承:陳柏諺要其找朋友幫忙用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遊戲點數,陳柏諺會代付電話費作為回報等語(參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22號卷第12頁,本院卷㈡第51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陳柏諺會告知其要用本件門號購買點數,其再通知胡博譯回傳驗證碼,陳柏諺會因此分給其遊戲點數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53至154頁)。
佐以本件門號於108年9月27日至10月3日間之小額付費代收服務確係用於購買「MyCard」點數以儲值至被告等人之不同遊戲帳號使用等節,亦有遠傳電信112年8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7328號函暨代收服務明細及廠商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智法字第1120918001號函暨「MyCard」儲值交易明細、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弈字第11200044號函暨會員基本資料、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5日鈊(管)字第1121105號函暨「MyCard」點數消費明細說明及消費會員申設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㈡第67至71頁、第72-9至73頁、第85至91頁、第97至103頁),足見證人胡博譯確係因被告承諾會代為繳交電信費用而出借本件門號,嗣後本件門號亦遭被告及陳柏諺用於行動電話小額付款以購買「MyCard」點數,並供其等儲值於遊戲使用無疑。
㈢被告雖否認購買點數之小額付款係由其所為,並將本件門號之小額付款消費及電信費用之繳付均推諉於未曾到案之陳柏諺。
然行動電話之簡訊驗證碼均有甚為短暫之時效性,通常須於數分鐘之時間內輸入始屬有效,乃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普遍認知之常識,故如僅陳柏諺自身有借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之必要,理應自行為之,殊無再透過被告居中傳遞,徒增往返聯繫之時間耗費之必要;
況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甚為容易,同一人於同一電信公司亦可申辦數個門號使用,原則上尚無必要借用他人之門號,被告與陳柏諺竟猶刻意向他人借用本件門號,並因此為他人負擔全部電信費用(除小額付費之10,000元外,尚額外支付本件門號及其他門號之月租費、通話費等費用共1,028元),自係甚為異於常情之交易型態,而顯有藉此隱匿小額付款消費者之真實身分之用意。
被告明知上開情形仍參與其中,以承諾負擔全部電信費用之條件向證人胡博譯商借本件門號使用,並於陳柏諺使用本件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時居中聯繫完成驗證程序,嗣再由陳柏諺以本件信用卡支付電信費用,其則藉此與陳柏諺分潤遊戲點數之利益,堪信被告與陳柏諺間就借用門號進行小額付費購買點數,再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免於實際負擔電信費用之行為模式,應早有謀議且分工為之無疑。
㈣再參之證人即被告友人邱蕾綸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先前被告也曾招攬伊一起做,被告是說陳柏諺的信用卡有紅利,可以用紅利幫別人繳納電話費,伊還因此被提告詐欺;
被告對陳柏諺的做法一定知情,他們當時天天膩在一起,之後兩個互相推卸責任;
據伊了解被告和陳柏諺的手法是以微信聯絡,會有好幾組卡號,卡號有個額度,比如10組可以刷300,000元,就繳納300,000元(的電話費)等語明確(偵卷㈣第189至191頁),由此益徵被告與陳柏諺實係共謀藉由借用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消費、再盜刷信用卡以繳付電信費用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而被告與陳柏諺既依約有為證人胡博譯、唐心如繳納本件門號之電信費用之義務,且未得持卡人江熹嬋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本件信用卡資料消費繳款,自應共同就此行為負其罪責甚明。
㈤被告固辯稱本件門號係交由陳柏諺進行小額付款,電信費用亦由陳柏諺自行以信用卡繳納,其不知陳柏諺盜刷他人之信用卡云云。
惟被告與陳柏諺就使用本件門號進行小額付費須密切配合方能成事,以他人之信用卡繳付電信費用復係其等從中獲利之必要手段,有如前述,已顯見被告及陳柏諺2人與本案犯行之實行均有甚為緊密之關聯,係各自分擔整體犯行之一部,被告僅因陳柏諺未到案即辯稱係陳柏諺個人所為,自難遽信;
被告又未能就辯解內容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空言所辯更屬無據,無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文書之程度。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陳柏諺均明知其等非本件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亦未獲證人江熹嬋之授權或同意,竟推由陳柏諺擅自透過網際網路輸入本件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使上開內容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則上開經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資料,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
且陳柏諺係以上開電磁紀錄表示其為有權使用本件信用卡之人,而以本件信用卡繳付本件門號之相關電信費用之意思,亦表彰證人江熹嬋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消費金額付款與遠東銀行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
被告與陳柏諺基於共同之謀議,由陳柏諺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傳送予遠傳電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江熹嬋、遠傳電信及遠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其等同時係以詐術使遠傳電信誤信上述刷卡交易為有權使用本件信用卡之人所為而先予銷帳,藉此詐得免於實際負擔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與陳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未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與陳柏諺基於犯意聯絡,由陳柏諺在遠傳電信官網擅自輸入證人江熹嬋之信用卡資料之犯行,且業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㈡第50頁),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另被告與陳柏諺以前揭方式繳付電信費用後,固因證人江熹嬋發現本件信用卡遭盜刷而向遠東銀行申訴,使遠傳電信得知後取消繳費結果,亦無礙於被告與陳柏諺於盜刷本件信用卡完成之際已成立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之事實。
㈢被告與陳柏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陳柏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客觀上則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與陳柏諺共謀借用本件門號進行小額付費,再擅自以本件信用卡資料進行線上繳費而免於實際負擔消費金額,其等所為之犯行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證人江熹嬋及遠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信用卡交易之秩序,亦因證人江熹嬋否認此筆信用卡交易而造成遠傳電信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將全部罪責均推諉於未到案之陳柏諺,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惟念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金額非鉅,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家有兄姊及1個兒子(參本院卷㈡第1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每10,000元之遊戲點數中陳柏諺可能會分給其1,000元、2,000元的點數等語(本院卷㈡第51頁),且本案確實已有2,000元之遊戲點數存入被告名義之遊戲帳號內(參本院卷㈡第73頁、第91頁),足認被告本件分得之利益即為2,000元(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另獲有其他報酬或利潤),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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