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12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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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25號
被 告
即 具保人 許明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甚明。

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

又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員警拘提無著等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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