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127,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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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27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於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3之住所即戶籍地,由受僱人即天賜良園大廈守衛室人員蓋章收受,有被告開庭時供稱之送達地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上開判決應於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1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113年1月3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上訴期間即行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1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是被告提出本件上訴已經逾期,參考前揭規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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