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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漢利用其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程行負責人之機會,明知其自始即無履行承攬契約之意思,僅係為圖得承攬契約簽立後之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某時許,在吳双傑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號住處內,向吳双傑詐稱:可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嗣增加為26萬5,000元)改作其上址房屋,使該房屋更適宜居住,惟須請其先支付定金、搶工搶料費、租用吊車費及訂作水槽費等工程款後,方可派員前往上址現場施作云云,並簽立1紙工程合約書為憑,致吳双傑因而陷於錯誤,先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交付2萬元定金予林冠漢,再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16分許、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同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許、同年9月12日晚間6時32分許,先後轉帳4萬元、4萬元、2萬5,000元及3萬元款項至林冠漢指定之王淑玲(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復於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同日晚間6時8分許、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同年0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同日下午2時3分許,以刷信用卡支付方式,先後繳付2萬元、1萬6,150元、5,700元、6,650元、1萬450元及1萬450元至林冠漢所申辦之蝦皮帳號「Z0000000000」內,合計支付22萬4,400元工程款予林冠漢。
嗣林冠漢收受上開工程款後,屢次無故不到上址現場施作房屋改作工程,且經吳双傑屢催無果後,吳双傑始知受騙,遂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檢具事證前往派出所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双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林冠漢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頁、第112-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王淑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9-12頁;
偵卷第43-4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映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83-8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吳双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15-19頁、第21-22頁;
偵卷第43-4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5月18日工程合約書(警卷第37-39頁)、告訴人與暱稱「○○工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57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電子存摺封面暨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59-61頁)、蝦皮訂單資訊截圖(警卷第63-7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戶申設資料(警卷第77-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王淑玲之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1-90頁)、告訴人與臉書帳號「鐵工達人王鐵鴻」之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33-35頁)、111年10月25日佳里郵局存證號碼OOOOOO號存證信函(警卷第75-76頁)、告訴人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9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同一施作工程之機會,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陸續交付定金、轉帳及信用卡支付,被告詐得款項共22萬4,000元,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3月21日由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9-7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犯罪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犯行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利用擔任工程行負責人機會,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2年4月26日偵查期間,達成以22萬元,分2期,按月各給付11萬元償還之和解方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63-64頁),然被告未依約於112年5月20日前(含當日)及同年6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1萬元,嗣於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6號以22萬4,000元成立調解,自112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及25日前各給付1萬元,已給付11月份之2萬4,000元,12月10日已給付5000元,剩下的1萬5,000元將於12月25日給付,尚未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9-60頁、第115頁)在卷可參,迄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據上開調解筆錄履行,顯未能重視並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兼衡告訴人表示於收訖全部和解款項後,方願意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3-6頁),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本院90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1年7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110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70頁),素行尚可、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從事工地監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2萬4,000元(本院卷第113頁),惟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應給付22萬4,000元等節,業如前述,雖尚未給付完畢,然因其與被害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與犯罪所得相同,且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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