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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戀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玲玲因與被告王碧戀之子傅柏維有債務關係之爭執,而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8時許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下稱本件居所),然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件居所前方,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辱罵「垃圾走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證人宋凱易、陳品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置於偵卷存置袋內)、截圖畫面6張(見警卷39至41、43頁)等情,為論罪之據。
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因與被告之子傅柏維有債務關係之爭執,而於111年12月10日18時許至本件居所之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人因與我的兒子傅柏維間之債務糾紛,來本件居所問我兒子在不在,我說不在而不予理會,告訴人就站在本件居所之大門外面,對站在門內的我罵怎麼教小孩等話,我回稱我怎麼教小孩是我的事情而與妳無關,就轉身回本件居所而不想理會,我並無對告訴人辱罵「垃圾走開」之舉等語。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雖稱:111年12月10日18時07分許,我與宋凱易一起至本件居所即傅柏維之家,要索討他擅自使用我的手機行使小額付款的錢,然被告將我們擋在門口談這件事,我叫她把兒子叫出來談,被告就罵我「垃圾走開」,我並有錄影錄到被告罵我「垃圾走開」等語(見警卷第12、15頁,偵卷第58頁),而宋凱易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亦稱:因傅柏維有積欠告訴人債務,告訴人開車載我於111年12月10日18時許至本件居所即被告開設之服飾店之門口,要找傅柏維,但被告表示傅柏維不在,剛開始是告訴人向被告叫門,我看到其遭被告趕出來,覺得這不是處理事情的方式,我就去敲門而跟被告在講話時,告訴人又走到我旁邊,我跟被告講到一半,告訴人與被告就互相講不好聽的話而互罵、爭執,在雙方爭執直至結束的過程中,告訴人有一直拿著手機,而附表所示之錄影畫面所示之內容,就是我有在場而告訴人與被告互相爭吵之內容等語(見警卷第25、27、28頁,審卷第176至181、183頁),然依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拍攝錄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固有口角爭執,但並未出現告訴人所稱被告有口出「垃圾走開」之話語,且陳品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亦僅陳稱:因告訴人要向傅柏維討債,其開車載我、宋凱易至本件居所討債,當時只有告訴人與宋凱易前去找傅柏維之母即被告,直至開車離開,我都站在離他們約10尺之停車處,而未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等語(見警卷第33、34頁)。
從而,依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拍攝錄影內容,由告訴人與被告相互口角爭執之話語內容,並未見告訴人所述之被告有向其口出「垃圾走開」之言語,業與告訴人所稱有被告有罵其「垃圾走開」而被攝錄之情不符,此外亦無其他足以彰顯被告有以「垃圾走開」之語對告訴人進行辱罵之稽證,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在欠缺其他客觀明確之證據可為佐認之下,即可遽為推認被告必有對告訴人辱罵「垃圾走開」之行為,是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公然侮辱之犯行,並未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1份(見審卷第181至183頁)勘驗內容:偵卷存放袋內標示「鄭玲玲111.3.22提出」光碟之「000000000.816839」檔,場景為被告在本件居所之門口內,宋凱易及告訴人站在門口外,相互面對,告訴人持手機拍攝錄影,錄影之對話內容如下:
撥放時間 發言者 錄影之對話內容 00:00 宋凱易 先叫他幫忙衝啥、幫忙衝啥,這是一個較交陪(音同),這個就不同了,就實在說要給人家的就是要給人家,這樣子而已。
(台語) 00:10 宋凱易 對,所以我才在說,也是要趁兩個有在的,互相跟你說,才有辦法了解,對阿。
(台語) 00:22 宋凱易 阿今日看... 00:22 王碧戀 你們雄雄帶這樣來(台語),我真的不能接受你要是你們跟他來,你們好好的說,不是整群帶來,我連做生意都做不下去。
(台語) 00:29 宋凱易 我跟媽媽陪香(音同)一下,抱歉,阿沒關係,你再連絡看看,要是有,你隨即跟我們開口。
(台語) 00:40 王碧戀 她在講話不準啦。
(台語) 00:41 鄭玲玲 什麼講話不準啦。
(台語) 00:42 王碧戀 這個女人講話不準。
(台語) 00:43 鄭玲玲 是你兒子講話不準,大家逢人都知道。
(台語) 00:46 王碧戀 逢人都知道也我們家的事情,跟你沒關係。
(台語) 00:47 鄭玲玲 真正逢人都知道,要不我有講到你什麼事情?(台語) 00:50 王碧戀 對阿,要不你來幹什麼?(台語) 00:52 鄭玲玲 還帶我身份證去衝啥衝啥,你老母教成這樣喔?(台語) 00:55 王碧戀 我家的事情,關你什麼事情?蛤?(台語) 00:57 鄭玲玲 啊你家的事情,我就來拿錢而已啊,我就要拿錢而已,就等被我告這樣。
(台語) 01:01 王碧戀 你還他也不算數。
(台語) 01:03 鄭玲玲 我還他的?他還叫我去借地下錢莊,要叫他出來沒?(台語) 01:07 鄭玲玲 黑啦,錢全都拿去買藥,要我講再大聲點沒?(台語) 01:11 王碧戀 阿你要在這給我嗆就對了,我要怎樣做生意,你很厲害啦。
(台語) 01:15 鄭玲玲 你更厲害,你才更厲害。
真的啦。
(台語) 01:18 王碧戀 厲害也我家的事情,乾你什麼關係,你給我走啦,呸。
(台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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