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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達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達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將其工廠內材料木板、木條、鋼筋、鐵皮屋等物品,未經同意堆置在王建興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並逐漸擴大範圍。
至107年8月,王建興發現陳志達占用其土地,即要求其撤離,但陳志達置之不理,且擴大占用範圍至鹽西段1342、1343號土地。
經王建興發現後抗議,陳志達於108年11月11日聲請鑑界,更已確認其大面積占用王建興所有之鹽西段1340、1341、1342、1343地號土地,竟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8年11月11日後某日,未經許可,在鹽西段1340地號土地上設置大型鐵皮貨櫃箱(佔用面積約為22.8平方公尺),並將其工廠材料大型木板、木條等厚重不易移動之物品大量堆置在鹽西段1341、1342、1343地號土地上。
雙方於109年7月13日在永康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約定陳志達賠償王建興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應於同年7月31日將現場物品全數清除。
詎陳志達屆期仍未清除,以此等方式排除王建興使用該部分土地而佔用。
王建興於110年2月、4月、10月,以及111年4月、6月前往現場,仍見大量堆置工廠材料木板、木條、鋼筋等厚重不易移動,以及大型貨櫃鐵皮箱等半固定式的構造物,具有明顯排除他人使用的占用行為。
王建興憤而報警提出告訴。
惟迄警方將案件於000年00月間移送本署,陳志達仍不時佔用部分王建興土地堆置工廠材料,迄偵查進行後才徹底移除,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
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竊佔不動產則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
而所謂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排除他人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使用,使他人喪失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佔有及使用權能方有該當。
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
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
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
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
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建興指述、證人王春盛訪查紀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現場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擷取畫面、Google Earth歷史衛星圖、農林測量航空照片、109年7月13日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8年11月11日聲請鑑界之土地複丈圖、現場定界樁照片等為證。
訊據被告雖坦承曾在告訴人土地上擺放物品,然堅詞否認有何竊佔行為,供稱:被告與告訴人土地相鄰部分,無任何界線區隔,被告之員工或貨車司機因不知實際界線區隔,或因疏失、貪圖便利等因素,而駕車自告訴人土地經過、暫停,並於下貨時,將木材(條)臨時堆置在告訴人部分土地,而鋼筋則為興建廠房時暫放,貨櫃鐵皮箱亦非固定式,均屬臨時性、具可移動性物品,並未有排除告訴人使用土地之不法犯意。
且告訴人所有之1340、1341、1342、1343地號土地,原係告訴人父親王春盛與被告達成「由被告代為鋪設水泥,管理人王春盛同意被告在上開土地之部分區域,暫時堆置棧板等物品」之協議,被告依照先前與王春盛之約定而使用告訴人名下土地部分範圍,嗣後偶因員工、司機沿襲舊習而未謹慎確認暫置物品之所在,主觀上並無竊佔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人固提出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拍攝之照片5張、110年2月23日拍攝之照片28張、110年4月21日照片2張、110年4月23日照片9張、110年10月14日照片2張、110年12月16日照片3張、111年4月20日照片1張、111年6月13日照片5張、111年8月16日照片1張、111年10月14日照片3張、111年11月25日照片24張、111年12月14日照片3張、11張拍攝日期不詳針對車輛拍攝之照片(偵卷第43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111頁、第175頁至第185頁),以及告訴人於111年9月5日偕警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17張(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作為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證據。
然被告木材倉庫使用之土地包含1352-12、1352-16地號等與告訴人系爭土地隔鄰之地,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被告木材倉庫使用之土地與告訴人系爭土地間,為整片相連之土地,並無圍籬或其他得明顯區隔土地之地上物設計,參以本案至始均未進行地上物量測,則告訴人各該照片拍攝之物品,實際是在何地號?擺放物品面積為多少?佔用之範圍究竟是大範圍抑或小範圍?係連續面積抑或零星散落?照片所拍攝之物品有無部分係擺放在被告土地上?均無任何地政機關進行實際量測之複丈資料,是本件既無任何複丈成果圖得以確認被告在告訴人在1340、1341、1342、1343地號土地確切之使用情形,自難據此評價被告若有使用告訴人本案1340、1341、1342、1343地號土地,其使用土地之狀況是否已具有排他性與繼續性。
㈢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其中109年5月28日拍攝之照片可看出有車輛、鐵箱(上方開啟非封閉式)、鐵材、木條等物品;
110年2月23日拍攝之照片可看出有鐵架與雜物、鐵櫃、鐵板、堆高機與地政人員進行測量照片(此為界址測量,而非與本案有關之竊佔量測);
110年4月21日與同年月23日拍攝之照片可看出車輛與木材(所拍攝之車輛係不同車輛、照片取景範圍不同);
110年10月14日照片可看出有雜物,告訴人以文字註明「環境髒亂」;
110年12月16日照片2張可看出有鐵架、鐵櫃;
111年4月20日照片可看出鐵皮架;
111年6月13日照片可看出有塑膠布下方擺放物品(疑似木條)、車輛、木材、鐵皮架;
111年8月16日照片僅可看出塑膠布下方有物品;
111年10月14日照片可看出木材、鐵桶、鐵條、塑膠布;
111年11月25日照片可看出鐵條、短鋼筋、木條、車輛、疑似廢棄物;
111年12月14日照片可看出類似棧板、車輛;
111年9月5日員警拍攝之照片可看出有塑膠布下方擺放木條、車輛、疑似廢棄物、鐵櫃、塑膠布下罩物品。
而上開照片均無相對應之現場複丈測量結果,業如前述,而上開照片各該角度、位置並未完全相同,並非每次均針對同一位置、角度拍攝而得以確定物品擺放之持續性,且上開歷次拍攝之物品迭有更易,上開拍攝之物品性質均非固定之建築物,車輛亦可隨時移動,則被告所堆置之物品既非固定式,而係活動可隨時搬移之物品,於法自難認被告對於該等土地之佔有支配關係有何繼續性可言。
㈣又證人王建興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有在系爭土地堆放物品竊佔其土地,然其就指稱之竊佔情形於本院證稱:被告就是放木板、木條、棧板、還有一些廢棄物,有的還有用帆布蓋起來怕淋雨,或是有一些金屬的像鐵釘還是什麼,也有鐵皮貨櫃箱,鐵皮那個我不知道它是什麼東西,他東西堆很多,我沒有辦法移除,要用堆高機,本案土地是空地,以前我爸爸有借給一間起重機的公司使用,以前的狀況我不清楚,何時借、何時搬走、誰去確認起重機公司清空了我都不知道,系爭土地沒有臨馬路,是在裡頭,靠馬路那邊別的地我有租給「住商」,我會拿電費單去給人家,住商那邊離系爭土地走路1分鐘而已,我如果看到我覺得被堆東西的地方我一定會拍照,1340、1341、1342、1343的土地我們地主沒有設圍牆、大門,被告也沒有在我的土地上設圍牆,也沒有把我的土地圍起來不讓人進去,我認為被告有在我的土地上堆置物品,但我從來沒有找人測量過,我有拍照,我用目測的就夠了,我只有之前找地政測量過水溝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25頁)。
是證人王建興固指稱被告有未經同意使用其系爭土地,然證人王建興亦未就系爭土地委請專業地政人員進行精確之測量,且依其所述堆置之物品,並非建製固定在系爭土地,顯非定著物而係可搬移之物品。
再者,被告並未在告訴人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圍籬等地上物,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參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土地附近豎立或張貼表示禁止其他人車自由進出系爭土地之告示,若被告確實有在告訴人系爭土地堆置物品,惟四周無任何圈圍,且其堆置物實有多寡之消長,亦非為固定之使用,實亦不符竊佔罪之繼續性及排他性。
㈤另公訴人復提出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系爭土地107年空照圖資料1張、農林測量航空照片1張(拍攝日期107年10月14日)1張、Google Earth歷史衛星圖影像19張(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33頁)作為被告本案竊佔證據。
而觀諸上開Google Earth歷史衛星圖影像其中108年12月之影像,雖可看出有車輛及不詳物品在約為系爭1340、1341地號土地上,惟車輛屬隨時可移動之物品,而空照圖所拍之不詳物品呈現較為整齊之白色區塊、少部分為藍色區塊,以空照圖而言實難以判斷該白色與藍色區塊為何物,且因該空照圖呈現之區塊較為整齊、密集,與告訴人所提出現場拍攝照片呈現散亂、非區塊性之狀態不符,且該空照圖除108年12月之影像呈現較為整齊、密集之區塊,其他空照圖則無此情形,縱使該108年12月空照圖呈現之白色區塊、藍色區塊物品為被告所放置,因並無後續之空照圖得以證明上開物品係固定、持續性擺放在告訴人土地上,自難僅以該108年12月之空照圖證明被告有佔有使用告訴人土地,且係以持續並具排他性之方式使用。
另其餘110年10月、111年1月、112年7月之Google Earth歷史衛星圖影像空照圖,少部份位置呈現疑似有物品,然亦難以自空照圖看出實際物品為何物,抑或僅係地貌差異(例如土壤與水泥地呈現之顏色差),遑論據此認定被告有竊佔土地之行為。
再公訴人雖提出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110年拍攝之航照影像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主張下方標示處為被告在告訴人系爭1340地號土地上設置之大型鐵皮貨櫃箱,佔用面積約為22.8平方公尺。
然被告否認該標示處為「大型鐵皮貨櫃箱」,而上開航照影像照片拍攝之畫面並非清晰,縱使參佐Google Earth歷史衛星圖影像空照圖,仍難以看出是否確實有擺放大型鐵皮貨櫃箱,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並未有大型鐵皮貨櫃箱留存在現場,亦難以再行前往現場進行實地測量確認。
㈥綜上,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得以確認被告在系爭1340、1341、1342、1343地號土地堆置物品之確實量測資料,亦無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具持續性與排他性之方式使用系爭1340、1341、1342、1343地號土地,被告亦無其他圍起或阻隔他人使用該土地之行為,則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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