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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家洋於本院之供述及認罪之意思表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吳家洋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次復以同樣手法,對告訴人吳碧芬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金額約新臺幣33萬1千元,固有不該,且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於本院宣判前均如期給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27頁)、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84號
被 告 吳家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洋與吳碧芬係朋友關係,詎吳家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向吳碧芬徉稱需支付漁貨款項,賣掉漁貨獲利即可清償,並提示其自行製作之「洋洋的魚」出貨單、漁獲照片等,且帶同吳碧芬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源德冷凍、新仁路20號全南益冷凍庫,向吳碧芬佯稱該二冷凍庫為其所有之公司與冰庫,以此等方式取信吳碧芬,致使吳碧芬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吳家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吳家洋拒不清償款項,吳碧芬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碧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洋於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自稱有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源德冷凍、新仁路20號全南益冷凍庫,惟顯與事實未符。
2 ⑴告訴人吳碧芬於偵訊時之證述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詐術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共33萬1,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181960號函暨函附之查訪表 證明被告並無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源德冷凍、新仁路20號全南益冷凍庫之事實,參酌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訴內容,顯見被告確有以該二址冰庫為其所有一節,詐騙告訴人。
5 本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8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有以類似手段詐騙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詐取金錢之行為,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10年8月7日 20萬元 匯款 110年8月13日 3萬元 匯款 110年8月14日 3萬元 現金 110年8月18日 1萬3000元 匯款 110年8月24日 5萬8000元 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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