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31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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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17號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二八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向順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世明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46-2至14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46-2頁、第148頁、第1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然客觀上有數次詐欺取財之舉止,然而均是針對同一佯稱可代為進口購買怪手機器設備之目的,於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者均為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應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屬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爰審酌被告為解決個人財務窘境,竟向告訴人順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佯稱可以代為進口購買怪手機器設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先後匯款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70萬4000元至指定帳戶,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240萬元達成和解,願意分期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緩刑及所附條件: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端,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能知錯悔改,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

考量被告需依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其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造成告訴人求償無門,無濟於事,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

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而該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被告切勿自誤,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取得170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本案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40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調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8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0街00號3樓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基於意圖不法自己之所有,明知渠無意自日本代購進口怪手機器予臺灣之買家,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順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嘉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廖宗祺佯稱可代為進口購買怪手機器設備3台,並要求需先繳交訂金,致順嘉公司不疑有他,分別於110年2月1日、同年月8日與陳世明簽訂買賣合約書2份,並陸續於110年2月2日、同年3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1萬8,000元、16萬8,000元至陳世明所指定之茂倉貿易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2月8日匯款61萬8,000元至茂倉貿易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匯款170萬4000元),然陳世明擅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
經順嘉公司多次催促,竟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順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代為進口購買怪手機器設備,與告訴人順嘉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並收取告訴人順嘉公司170萬4000元之訂金等事實。
然被告無法提供購買證明及匯款至日本公司之相關資料。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宗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買賣合約書2份、Line對話記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1日、同年月8日與告訴人順嘉公司約定代買怪手機械設備,並簽立買賣合約書,告訴人順嘉公司並將訂金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然被告遲未交貨,亦未退款等事實。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938號函暨茂倉貿易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王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2452號函暨茂倉貿易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順益公司有匯款上開訂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收取訂金後,即多筆提領或匯出予他人或繳納貸款,並無匯出國外購買機器等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06號、18365號不起訴處分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073號函暨茂倉貿易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出匯入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向該案告訴人吳慧敏稱出售船隻引擎,需給付40萬元訂金;
向告訴人吳璧如稱可提供茂倉公司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予告訴人之日本客戶匯款44萬5,500元,又要求告訴人先代為轉帳6萬5,000元予廠商,均未交貨或返還款項,上開告訴人吳慧敏、吳璧如2人因而提出告訴,被告為脫免罪責,將本案告訴人公司110年2月2日所匯入茂倉公司之91萬8,000元,分別於110年2月3日匯出40萬元至吳慧敏帳戶、同年3月12日匯出11萬7,405元至吳璧如帳戶作為另案之訂金,而未如被告所稱將款項匯出日本購買機械等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287200號、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828100刑事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09年、110年間亦向黃文彬、劉明川佯以可代為購買日本船外機2具、訂購電焊機1台,向黃文彬、劉明川收取款項,再以日本船期延誤為由,遲未交貨亦未退款,遭黃文彬、劉明川提出告訴,被告一再以類似手法詐欺他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至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70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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