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44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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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自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72號、第14612號、第16076號、第266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翟自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翟自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翟自盛與陳淑惠(另由本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7日2時7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某建築工地內,由陳淑惠則在工地1樓等候,翟自盛則至該工地2樓及地下室處,徒手竊取曾柏軒及怡佑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動輪機、電動單刀鋸、電動起子機及電鑽各1組等物,並先放置於該處工地一樓藏放。

嗣因機車無法承載前開工具,翟自盛與陳淑惠遂共同騎乘前開機車返回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住處,再由翟自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淑惠前往前揭工地,並由翟自盛下車將前揭所竊之電動輪機等工具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後,翟自盛與陳淑惠二人旋將前揭所竊之物載回渠等前揭住處。

㈡翟自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建築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先破壞現場之貨櫃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入內竊取楊啟宗所有內有電鑽之SDS-PLUS工具箱1個及內有打石機之工具箱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

㈢翟自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112年2月18日2時至同日7時間某時,至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榮三街口之建築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現場之貨櫃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入內竊取陳政傑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後背包1個、雷射水平儀1個、電鑽1支、紅色手把工具箱1個、內含鑽頭之深色工具箱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柏軒、楊啟宗、陳政傑、證人車瑞彬、鄭國廷、楊啟宗、涂愛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633-Q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66-HEL)、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共32張、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與共犯陳淑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接續為之云云。

然被告此2次竊盜地點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尚難認為係本於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應係本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而屬數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之物為電鑽工具箱3個、BOSCH箱子(內含電鑽)1個、手提式無線鼓風機1台等物;

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之物為筆記型電腦1台、雷射水平儀1個、砂輪機1台、電動手提鼓風機1台、電鑽1支等物,惟依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被害人楊啟宗、陳政傑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見警二卷第97頁、第99頁)所載領回之失竊物品,分別為內有電鑽之SDS-PLUS工具箱1個及內有打石機之工具箱1個(犯罪事實一、㈡)、筆記型電腦1台、後背包1個、雷射水平儀1個、電鑽1支、紅色手把工具箱1個、內含鑽頭之深色工具箱1個(犯罪事實一、㈢),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除前開物品外,尚竊得其他物品,故更正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竊之物品如二、犯罪事實、㈡、㈢所載,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連續多次為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告訴人曾柏軒及怡佑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追究(本院卷第88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行竊時所用之鐵撬,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所竊之物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1頁、警二卷第97頁、第9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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