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44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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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慶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慶龍(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竊取不同人所有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竊取告訴人SRI IDAYANTI、被害人王金定財物之竊盜犯行,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對渠等之居住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實值非議。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均未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告雖於偵訊時供述:我已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等語(見偵1665號卷第100頁),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方慶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1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慶龍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偽證等案件,經各該案件繫屬之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後壁區某處停放後,步行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王金定與SRI IDAYANTI之現住處,方慶龍因見該處1樓紗門僅以鐵勾上鎖且有破洞而得以輕易進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王金定放置在該處抽屜內之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以及SRI IDAYANTI放置在該處背包內之現金1,500元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SRI IDAYANTI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SRI IDAYANTI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慶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SRI IDAYANTI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同為竊盜之犯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一再涉犯竊盜之罪,並經移送或起訴在案,此觀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由此可知被告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第三人財產法益顯已造成危害,其主觀惡性及對他人財產法益漠視的程度均堪認非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現金2,1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王金定及告訴人SRI IDAYANTI,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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