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45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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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女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太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太穩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倒臥、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土地之強暴方式,阻擋太穩公司人員在上開土地設置圍籬,而妨害太穩公司管理上開土地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靜女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被告林靜女之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6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靜女固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前往太穩公司設置圍籬之現場,其身體倒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現場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撞倒在地上,不是故意用身體阻擋,我倒下去的位置是瀝青道路,道路是每個人公共通行的地方,不是告訴人單獨圍起來的地方,而且沒有妨害到他的行為;

機車我是停在我家的土地上面,我被救護車送到醫院,回來的時候我跟警察報案說我的車子被移動,現況跟我去醫院前是不一樣的,我明確是停在我家土地上,不是在施工線上,告訴人應該證明我是在他的施工線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前往太穩公司設置圍籬之現場,其身體倒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8、162、172至174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40-41頁)、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15-17、21-23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000-000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45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4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期日勘驗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檔案光碟,檔名如下述①至⑮,結果略以:①林女倒地後1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時間16秒) 00:00:00至 00:00:16 被告林靜女手持手機、身體倒臥於地上,倒臥時林靜女之背部壓著一名女子的左腳。

此時不明女聲(應為被壓住左腳之女子):「你壓我的腳要衝啥啦?(台語)」,同時不明男聲:「你壓人的腳哦(台語)」重複多次。

(圖一) ②林女倒地後2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時間7秒) 00:00:00至 00:00:07 林靜女手持手機、身體倒臥於地上,同時亦有一名男子(身穿藍衣)反方向倒臥於林靜女後方。

一名女子(頭戴紅帽)站於林靜女之腳邊,邊比自己的手邊說:「手也在流血齁」。

(圖二) ③林女倒地後3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時間2分15秒) 00:00:00至 00:01:01 林靜女身體倒臥於地上、右手拿著手機講電話,內容略以「請市政府過來會勘,道路用地要被圍起來了,請趕快派人過來,現在發生很大衝突,民眾叫他不要圍,他就把民眾推倒」,同時林靜女左手拿著另一支手機。

一名男子(身穿藍衣)反方向倒臥於林靜女後方,並有消防隊員對這名男子施以救護措施。

(圖三) 00:01:01至 00:02:02 林靜女持續身體倒臥於地上、右手拿著手機講電話,同時左手拿著另一支手機置於腹部位置。

(影片對話內容略以) 不明男聲1:發生什麼事? 不明男聲2:爭執啦。

不明男聲1:兩個人爭執? 不明男聲2:假摔,這個是假摔。

不明男聲1:所以是他推你們的人然後他假摔? 不明男聲2:對對對。

林靜女講完電話後,將右手講電話之手機置於胸部以下之位置,左手仍拿著另一支手機置於腹部位置,並持續身體倒臥於地上(圖四) 林靜女與周遭其他人之對話(內容略以:林靜女表示不願起身就醫,因為一起身,地就會被圍起來了。

) 00:02:02至 00:02:15 一名女警出現並將倒臥的林靜女身體扶起,林靜女坐起身。

(圖五) ④林女倒地後4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時間39秒) 00:00:00至 00:00:39 女警試圖將坐在地上之林靜女扶起離開地面,林靜女仍手抱黑色包包坐在地面未起身離開。

(圖六) 一名男子(身穿藍衣)反方向倒臥於林靜女後方,並有消防隊員對這名男子施以救護措施。

⑤林女倒地後5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時間22秒) 00:00:00至 00:00:22 女警持續勸說坐在地上之林靜女起身離開地面,並手扶林靜女之肩膀,林靜女左手撐在地面並未起身離開。

(圖七) 一名男子(身穿藍衣)反方向倒臥於林靜女後方,並有消防隊員對這名男子施以救護措施。

⑥林女倒地後6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時間1分28秒) 00:00:00至 00:01:28 女警站在林靜女左腳旁邊之位置看著坐在地上之林靜女,隨後於林靜女之左側蹲下,持續勸說林靜女起身離開地面,林靜女左手撐在地面並未起身離開。

(圖八) ⑦林女倒地後7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時間1分26秒) 00:00:00至 00:01:26 女警站在林靜女前方看著林靜女,而消防隊員於林靜女之左側蹲下,詢問坐在地面之林靜女之身體狀況並為林靜女測量血壓、脈搏,過程中林靜女仍坐在地面未起身離開。

(圖九) ⑧林女倒地後8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時間1分06秒) 00:00:00至 00:01:06 現場5名警員圍在林靜女身邊(3名站著、2名蹲著),警員持續勸說林靜女先去就醫,並詢問林靜女要怎麼做、請家屬來現場,過程中林靜女仍坐在地面未起身離開。

(圖十) ⑨林女將機車停放施工線上1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時間1分31秒) 00:00:00至00:01:31 林靜女雙手持手機錄影,機車停在畫面中之土地上( 機車停放位置約與藍衣男子手拿兩個三角錐擺放之處平行)(圖十一) ,林靜女堅持不離開及移走機車,林靜女並持續與藍衣男子及其他人對話。

對話內容略以:林靜女表示要叫市政府來,不准他們圍她的這塊土地,不准限制她在這塊土地上;

藍衣男子及其他人表示這是他們的地,他們已經報警了,請林靜女將機車移走。

⑩林女將機車停放施工線上2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時間14秒) 00:00:00至00:00:14 林靜女左手持手機錄影,並將機車停放在畫面中之土地上( 機車停放位置藍衣男子手拿兩個三角錐擺放之處平行)(圖十二) ,林靜女堅持不離開及移走機車,林靜女邊持手機錄影邊向周遭其他人表示不准圍地( 內容略以「不准擋我的土地,我已經向市政府問過了」) 。

⑪林女將機車停放施工線上3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時間12秒) 00:00:00至00:00:12 現場施工工人準備開始施工,林靜女之機車仍停放在畫面中之土地之土地上(機車停放位置如圖十三)。

⑫林女將機車停放施工線上4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時間20秒) 00:00:00至00:00:20 現場已圍起鐵片圍籬,林靜女之機車仍停在畫面中之土地所架起的鐵片圍籬之中,並未移開。

(如圖十四) ⑬林女將機車停放施工線上5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時間1分) 00:00:00至00:01:00 林靜女自畫面中之土地之路面邊緣,雙手持手機錄影,並一路倒退走至對面馬路之圍牆邊。

現場已圍起鐵片圍籬,林靜女之機車仍停在畫面土地所架起的鐵片圍籬之中,並未移開。

(如圖十五) ⑭林女將機車停放施工線上6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時間2分12秒) 00:00:00至00:01:46 林靜女站在畫面中之土地對面馬路之圍牆邊雙手持手機錄影,林靜女之機車仍停在畫面土地所架起的鐵片圍籬之中,並未移開。

(如圖十六) 00:01:46至00:02:12 林靜女雙手持續拿手機錄影並朝畫面上方向前走,停在警車後方繼續錄影。

(圖十七) ⑮林女將機車停放施工線上7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時間5分31秒) 00:00:00至00:01:41 林靜女站在警車後方雙手持手機錄影,直至施工工人指揮貨車倒車,林靜女始改以右手拿手機錄影並朝畫面下方走。

(圖十八) 00:01:41至00:04:53 兩名員警出現於畫面中,並與林靜女說明現場情況,林靜女帶著兩名員警走向畫面中之土地對面說明(此時林靜女之機車仍停在該土地之上)。

(圖十九)(對話內容略以:林靜女請員警拍攝現場,表示市政府已經回覆,且道路用地不可以圍起來,她已經報案了;

員警請林靜女說明其是何權利受侵害,並表示如要提告請前往派出所處理;

不明男聲則表示這塊地確實是他們的,昨天林靜女已經申請鑑界且他們已經會同鑑界了。

00:04:53至00:05:31 林靜女走向機車並坐上機車,向員警表示會去報案並作筆錄後,發動機車向畫面上方騎走離開現場。

(圖二十) 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影像畫面擷圖在卷足佐(見易字卷第113至132、138至140、163至167頁)。

(三)依前揭光碟內容,告訴人並未提供被告如何會倒臥在畫面中之土地上之經過情形,故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以強暴之方式倒臥現場,即屬有疑。

又被告躺在地上時有撥打電話,內容略為:「請市政府過來會勘,道路用地要被圍起來了,請趕快派人過來,現在發生很大衝突,民眾叫他不要圍,他就把民眾推到。」

等語,另佐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1時59分許分別有「不願具名先生」、「1999轉報案件」,經員警到場處理,分別回報略為:「賴名昱與林靜女因土地糾紛互相推擠中,賴名昱不慎跌倒受傷,送安南醫院」、「賴名昱與林靜女因土地糾紛,太穩建設要將所有之土地圍起來,林靜女極力抵擋,並無理的向市府專線檢舉有人要封路與他人產生糾紛,雙方於現場互相攝影並推擠,皆不慎跌倒,雙方皆送醫。」

等語,有110報案紀錄單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7頁)。

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後,於同日1時56分許出勤,於2時01分許到達現場,於2時23分許離開現場,於2時30分許將被告送達醫院,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2日南市消護字第1120030395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61頁),可知被告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許已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人員載離現場。

(四)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由119送達台南市立醫院,主訴:「與人爭執,跌落臀部挫傷、感雙腳無力、後頸痛。」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出院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22日南市醫字第1120001004號函檢附被告林靜女111年5月5日之病歷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75頁),堪認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至4時30分許此段時間人係在醫院。

再依前揭勘驗內容⑫至⑮所示,被告之機車停放在案發地點之鐵片圍籬之中,被告持續在現場持手機蒐證,最後,被告與在場員警對話後,發動機車騎走,離開現場,可知前揭⑫至⑮過程並未發生衝突之情事,且被告與員警對話後,即將機車騎走,是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強制之行為。

(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經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委託被告,於111年4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4日派員現場測量並設立界標,合計釘設6界址點,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20110243號函檢附鑑界資料1份(本院卷第85-87頁)、112年12月29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20120518號函檢附鑑界到場人員及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99-103頁)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案發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各執一詞,則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派員至上址時,騎機車前赴現場,並撥打市府專線「1999」,縱過程中對於案發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各執己見,而生與現場施工人員互為僵持之局面,致告訴人不便之結果,其手段亦屬間接,且與目的間非無關聯性;再審酌被告此舉對告訴人之影響尚屬輕微,合於輕微性原則,則被告主張難認全非無憑。是被告上開行為手段,有內在關聯性,也合於利益權衡、輕微性等原則,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按上說明,亦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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