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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月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街000巷
0弄00號
居留證號碼:L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吳建良係友人關係,甲○○為吳建良之配偶,甲○○因不滿乙○○騷擾其夫妻,吳建良乃於民國106年7月12日0時47分許,帶同甲○○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雙方乃起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屋內之水果刀朝吳建良、甲○○揮砍,致甲○○受有右大腿淺撕裂傷7.5公分與6公分、左小腿撕脫商5x2公分與多處淺擦傷之傷害,吳建良受有右小腿撕裂傷5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我是被他們夫妻壓在地上,我才隨手拿刀子揮舞,我是在防衛。
二 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吳建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現場蒐證照片 現場地板上留有一大片血跡之事實。
五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水果刀1支 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水果刀1支之事實。
六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甲○○受有右大腿淺撕裂傷7.5公分與6公分、左小腿撕脫商5x2公分與多處淺擦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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