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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碧紅
選任辯護人 李汶宜律師
劉棕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碧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金碧紅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豐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豐晟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僱請黃穎慶依渠指示在同市○○區○○路000○000○0○000號鐵皮屋(本件鐵皮屋)1樓廁所頂板上方之H型鋼樑施作除鏽、油漆等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金碧紅本應注意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在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而黃穎慶係受僱在高度3.9公尺、易踏穿材料構築之上開廁所頂板(材質為生鏽金屬板及隔熱泡棉)上方作業,客觀上顯有發生墜落意外之風險,自應提供適當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並使黃穎慶正確戴用,並於施工處的邊緣加裝柵欄及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任何防護具予黃穎慶配戴,亦無事先在上開施工現場設置必要之防墜設備,即貿然指示黃穎慶至上開廁所頂板上方從事上述工程,致黃穎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不慎踩破該處生鏽金屬板後直接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顱內出血及感染等傷害,雖經送醫緊急診治,然目前仍有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重傷害情形。
二、案經黃穎慶之配偶敖風華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辯護人主張:對於起訴書編號4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表爭執證據能力,因系爭談話紀錄並非司法人員針對刑事犯罪所實施之訊問,過程中無權利告知、全程錄音錄影等保障措施,加上詢問者先入為主的提問內容設定,及受詢問者即被告自身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之限制,導致紀錄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意旨,認系爭談話紀錄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首先,被告並未爭執其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表所述有非出於自由意志或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陳述;
其次,該談話紀錄表是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依據勞動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於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時,雇主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對事業主所進行之談話,其本非偵查機關進行犯罪調查所製作之筆錄,自毋庸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關程序。
末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表既為勞動檢查機構於事業發生職業災害後,為進行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對雇主所進行之訪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是得做為證據。
而被告或辯護人並未提出上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表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自得做為證據。
㈡除前項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被告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㈠黃穎慶並非受僱於被告或豐晟公司,而是承攬被告自宅修繕工程油漆工作的承攬人,屬職安法所稱自營作業者,依職安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營作業者準用第5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規定。
而被告在本件為定作人,並非雇主,亦非以經營事業、反覆從事一項經濟活動、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主身分與黃穎慶發生僱傭關係,應無職安法雇主責任規定之適用。
㈡即使認被告為職安法所稱之雇主,亦無職安法第六條以下規定及其授權訂定之標準、規則、辦法之適用:⑴按本案所涉之犯罪類型係屬「過失不作為犯」,除保證人地位外,被告究竟違反何項「作為義務」(注意義務),公訴人亦應具體指明,否則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⑵起訴書所指稱的注意義務,顯係認為被告負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225、227條所規定之各項「防止墜落義務」。
惟查,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針對本件墜落事故進行調查後作成之「金碧紅(自然人)所僱勞工黃穎慶發生墜落災害致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已明確認定被告金碧紅「無」違反法令事項。
是以,即使認定被告為職安法所稱之雇主,亦無職安法第6條以下及其授權訂定之標準、規則、辦法(包含「防止墜落義務」)等規定之適用。
既無「防止墜落義務」規定之適用,何來「防止墜落義務」之違反。
⑶本院民事庭認定被告並無違反職安法之情事,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全部賠償請求。
⑷主管機關依職安法之授權而公告之「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其中「家事服務業」之家事服務人員僅適用職安法第1條至第5條規定,而無適用其他條文;
以及另依「自然人交付個人從事相關作業之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認定原則」第3點認定本件被告比照家事服務業,僅適用職安法第1條至第5條規定等裁量決定,司法機關對此應予尊重。
起訴書認定被告比照家事服務業而有職安法第5條注意義務之適用,然而為何又將已經排除適用於被告之職安法第6條以下所包含之「防止墜落義務」,作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而提起公訴,論理上顯有矛盾。
㈢被告亦無違反職安法第5條作為義務:按職安法第5條第1項雖有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等文字,然依法律體系解釋,該條係規定於職安法第一章「總則」內,應屬一般原則性、宣示性規定,而所謂「合理可行範圍」、「必要設備或措施」等語,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本無法具體操作。
是以,職安法第5條所謂「合理之必要設備或措施」,仍應以同法第6條以下之具體作為義務規定加以判斷,即雇主若未能依法履行第6條以下之具體作為義務規定時,即可認定係違反第5條所揭示之採取「合理之必要設備或措施」義務。
此另觀職安法第五章「罰則」,均僅有處罰違反職安法第6條以下之行為,根本沒有任何處罰「違反第5條」之規定即知,職安法第5條僅係用以宣示、敦促雇主應履行同法第6條以下之「合理可行」、「必要」具體作為義務,顯不能將職安法第5條與第6條以下規定強勢分割而視作獨立作為義務違法之處罰依據。
不能將不適用於被告的職安法第6條以下規定所已經包含之「防止墜落義務」,再行套用至空泛、抽象、無法具體操作之職安法第5條內,借屍還魂。
㈣本件黃穎慶之所以掉落受傷,追根究柢仍係因為現場並無職安法第6條以下所規定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因此,本件重點並非廁所頂板是否生鏽,仍應回歸探討被告對於墜落事故之發生,究竟尚有何項作為義務未能履行而該當過失不作為犯。
然而被告並無職安法第6條以下之具體作為義務規定之適用,因此即使廁所頂板生鏽,若不能明確指出被告因此即負有「職安法第6條以下之具體作為義務規定」以外之其他作為義務未能履行,則被告仍無法構成不作為犯罪。
三、經查:㈠告訴人黃穎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經查,被告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中陳稱:「我是台南市○○區○○路000○0號房地所有權人蘇文欽、蘇志明的媽媽,由我全權負責該房地的出租、修繕、整理等事宜,經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該地,因租賃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需要將該房屋修繕整理好才能交付承租人,所以我就以每日1,500元,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5點,給付黃穎慶、葉文福擔任油漆工,由我告訴他們1樓廁所屋頂上有8支生鏽的H型鋼地方要油漆,並提供手工具及油漆,工具材料金額約3,000元,本油漆工程的工作金額約新台幣12,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30分發生。
109年6月18日第一天早上8點我約他們到台南市○○區○○路000○0號房地,將買好的手工具及油漆給他們,交代他們先清理1樓廁所屋頂上有8支H型鋼生鏽部分,再打掃掉落在頂上的鐵鏽及粉塵,然後才可以開始漆H型鋼生鏽部分油漆,他們在第一天做完後就告訴我鐵鏽部分處理好了,第二天會開始漆H型鋼生鏽部分油漆,109年6月19日我告訴黃穎慶早上8點先過去油漆,葉文福下午1點過去油漆,後來就在下午4點30分準備要收工時,黃穎慶突然從所站立的1樓廁所屋頂生鏽金屬板踩破墜落至1樓廁所地面,葉文福立即打電話通知我黃穎慶墜地,我即刻打119通知消防局後再趕赴現場,下午4點35分我到現場後就看到救護車準備將黃穎慶送醫,後來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急救」等語。
是以,依被告自己在談話紀錄中的陳述,告訴人黃穎慶是他以每日1,500元雇請的油漆工,工時以及施工順序皆由被告指定,材料亦由被告提供,被告與告訴人間自是雇傭關係無疑。
參以證人葉文福在偵查中證稱:「(問:109年6月19日,是金碧紅請你過去台南市○○區○○路000○0號廠房那邊油漆的嗎?)在109年6月19日的上一個星期六,我也有過去那邊幫忙除鏽、油漆,6月19日下午,也是老闆娘金碧紅要我再過去那邊幫忙」、「(問:你過去仁德區中山路那邊幫忙,金碧紅有提供什麼工具或是什麼其他設備給你們使用嗎?)沒有,就是我們工廠原本有的,就拿過去使用,油漆、刷子等物,我們工廠本來就都有」、「(問:109年6月19日發生事情前,你和陳俊明過去台南市仁德區中山路那邊幾次?)我算去那邊第三趟,陳俊明與我去過二次,就是前二次我與陳俊銘一起去,6月19日這一天下午,是老闆娘另外叫我過去,陳俊明沒有一起去」等語。
倘如被告所辯稱,是將油漆工作交給黃穎慶承攬,則整個油漆工作都是在黃穎慶承攬的範圍,被告何需另外指派其公司員工葉文福前去幫忙施作,顯見被告並非將廠房除鏽及油漆的工作發包給黃穎慶承攬施作,而是僱請黃穎慶施作廠房除鏽及油漆的工作,所以才會另外囑咐公司員工葉文福前去幫忙施作。
是認黃穎慶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抗辯與黃穎慶係屬承攬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10500241號函之說明,金碧紅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且有同法第5條第1項注意義務之適用,尚無同法第6條及罰則之適用。
本件被告金碧紅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豐晟公司)之負責人,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豐晟公司之營業事項為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機械安裝業、金屬建材批發業,並無油漆工程業,從而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之「自然人交付個人從事相關作業之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認定原則」第3點,被告所交付黃穎慶施作之油漆工程,非其平日所從事之經濟活動,則被告應比照家事服務業,僅適用職安法第1條至第5條規定。
㈢依職安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被告依據上揭職安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是以,被告僱用黃穎慶從事本件鐵皮屋1樓廁所頂板上方之H型鋼樑施作除鏽、油漆等工程,自應盡到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的發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就本件工程沒有提供任何的安全防護設備給黃穎慶,被告辯護人則辯稱,不能以被告沒有提供安全防護設備就認定被告有過失,而是要先說明被告有什麼作為義務,職安法第5條第1項只是一般原則性、宣示性規定,而所謂「合理可行範圍」、「必要設備或措施」等語,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本無法具體操作,職安法第5條應配合同法第6條以下之具體作為義務規定,而被告並無職安法第6條以下規定之適用,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從而,本案被告究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端視職安法第5條第1項是否賦予被告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作為義務。
查:⑴職安法第5條第1項固屬一般原則性規定,但絕不是宣示性規定,家事服務業的雇主依職安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僱人從事勞動工作時,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至於雇主應履行什麼具體的預防作為,則應視勞工所從事的工作內容而定,並非家事服務業的雇主不適用職安法第6條以下之規定,即對於勞工沒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就此部分辯護人對於職安法第5條第1項之理解容有錯誤。
⑵立法者針對各種不同之職業類別,於職安法第6條以下分別為雇主訂定所應提供之具體必要安全設備及設施,並於第五章罰則,明訂雇主未履行職安法第6條以下所定義務時,應科處之刑罰及行政罰。
職安法第6條以下所規定的雇主應提供之具體必要安全設備及設施義務,係立法者針對特定職業類別所具有之典型風險,事先透過立法之方式,要求雇主必須提供此類之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預防措施,並以罰則處罰未履行職安法第6條以下所規定的雇主應提供之具體必要安全設備及設施義務者。
然職安法第5條與第6條規定之關係,若誠如被告辯護人所稱,職安法第5條為原則性、宣示性規定,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本無法具體操作,應配合同法第6條以下之具體作為義務規定,則家事服務業的雇主因僅適用職安法第5條之規定,而不適用職安法第6條以下之規定,豈不是說家事服務業的雇主對於其受僱的勞工完全沒有任何提供預防職業災害發生的義務,從而對於其受僱的勞工於勞動時發生之職業災害完全沒有責任,如此顯非立法者之本意。
家事服務業的雇主不適用職安法第6條以下之規定,只是立法者考量家事服務業的性質,不強制要求雇主依職安法第6條以下規定採取避免發生職業災害之措施,因而免除了家事服務業雇主違反職安法第6條以下相關規定的刑事或行政責任,並不是家事服務業之雇主即無採取避免發生職業災害設備或措施之義務。
⑶被告於本案中僱用黃穎慶從事油漆、除鏽工程,依「自然人交付個人從事相關作業之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認定原則」第3點規定,被告應比照家事服務業之雇主,適用職安法第1條至第5條規定。
被告依據職安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至於什麼是「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端視勞工所從事之作業已決定之。
本案黃穎慶受僱於被告,進行本件鐵皮屋1樓廁所頂板上方之H型鋼樑施作除鏽、油漆等工程,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之「金碧紅(自然人)所僱勞工黃穎慶發生墜落災害致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職災報告表)六、災害原因分析之記載,勞工黃穎慶於高度3.9公尺之生鏽金屬板上從事H型鋼油漆作業,亦即勞工黃穎慶的勞動地點是在距離地面3.9公尺的高處,屬於高處施作。
勞工在高處施作,本即存在有墜落之危險,雇主自應提供防止勞工於施作時自高處墜落之防護設備,並採取相應之防護措施,此為職安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求。
為防止勞工在高處施工時不慎墜落,首先能想到的應該是在施工處的邊緣加裝柵欄,即能防止勞工不慎墜落;
其次,提供勞工安全繩,使其一端繫於固定處,一端綁在身上,即便發生墜落,易可因此安全繩而避免直接墜地受傷;
再者,提供勞工安全帽,並令其全程配戴,以避免在發生墜落事件時,勞工頭部撞地面受傷;
最後,若能在勞工施工處下方架設安全網等緩衝設備,可降低勞工發生墜落時受傷之機率。
上揭設備及措施均屬防止發生勞工高處墜落職業災害所必要,且考量被告之資力以及勞工所從事工程的規模,要求被告提供上揭防止職災生的設備或措施,尚屬在「合理可行範圍」。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本件工程施工期間,沒有提供「任何」的「預防設備或措施」給勞工黃穎慶,此即為被告作為義務之違反。
⑷被告辯護人辯稱,安全繩及安全帽的提供是屬於職安法第6條以下及其授權訂定之標準、規則、辦法(包含「防止墜落義務」)等規定所要求之注意義務,被告為家事服務業之雇主,自不能將不適用於被告的職安法第6條以下規定所已經包含之「防止墜落義務」,再行套用至空泛、抽象、無法具體操作之職安法第5條內。
然被告依據職安法第5條第1項所要求,負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而安全繩、安全帽及施工處的邊緣加裝柵欄及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的提供,就是職安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並非被告辯護人所稱將不適用於被告的職安法第6條以下規定所已經包含之「防止墜落義務」,再行套用至空泛、抽象、無法具體操作之職安法第5條內。
雇主依據職安法第5條第1項之抽象規定,所應負的作為義務,縱使跟職安法第6條以下及其授權訂定之標準、規則、辦法(包含「防止墜落義務」)等規定所要求之注意義務相同,也只是因為要防止職業災害的發生,其必要的設備及措施剛好相同而已,並非就是適用職安法第6條的規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職安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在高處從事除鏽、油漆工程之勞工黃穎慶負有提供安全繩及安全帽,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之義務,且屬於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所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安全設備或措施給黃穎慶,以避免發生高處墜落之職業災害,致黃穎慶因施工不慎自高處墜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顱內出血及感染等傷害,雖經送醫緊急診治,然目前仍有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重傷害情形。
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審酌本件被告身為雇主,僱請黃穎慶從事1樓廁所頂板上方之H型鋼樑施作除鏽、油漆等工程,明知黃穎慶需要在高處施作,卻未提供任何之防止墜落的安全設備,亦未採取可能防止發生墜落之防護措施之過失狀況、造成黃穎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顱內出血及感染等傷害,雖經送醫緊急診治,然目前仍有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重傷害、除前期給付265,722元之醫療費用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認為自己有提供安全設備及採取預防措施之義務,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供稱沒有念書但戶籍記載國小肄業,已婚,有三名子女已經成年,是豐晟公司的負責人,公司一年營收不清楚,公司現在已經收了,現在做農種蕃薯、種青菜自己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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