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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臻犯業務侵占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佳臻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佳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佳臻係擔任告訴人幸福公司會計助理,負責記帳及保管現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不實之電磁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EXCEL檔案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其上開3次侵占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因業務所持有之現金,且為了掩飾罪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EXCEL檔,就相關電磁紀錄記載為不實之登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案件為認諾之表示,並持續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公訴人及告訴人均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為科大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博奕主管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後迄今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入監執行,可以繼續賠償(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已為認諾之表示,迄今持續履行,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附卷附卷,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為部分清償,現正持續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其犯罪所得雖尚未實際全數賠償完畢,然考量告訴人就其遭被告侵害之財產秩序,業經允以分期清償之期限上利益,如仍予以宣告沒收,恐生被告同時受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之雙重給付問題;
且若刑事沒收優先,則被告恐經刑事執行而致告訴人無法獲得賠償,如此結果顯非刑法第5章之1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重複執行及告訴人之困擾,應認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游佳臻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臻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任職幸福空間不動產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幸福公司),擔任會計助理,負責記帳及保管現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缺錢投資期貨及生活花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明知並未交付幸福公司客戶怡婷「新東琚合夥費」新臺 幣(下同)70萬元,竟於111年9月22日,在上址幸福公 司辦公室內,在「111年帳務」EXCEL檔案中登載交付客 戶怡婷「新東琚合夥費」70萬元之不實事項,隨即將其
保管幸福公司保險箱內現金70萬元予以侵占,再將該EXC EL檔案寄給會計吳偉群之方式行使之,以此方式將70萬 元挪用於期貨投資,足生損害於幸福公司帳務記載之正
確性。
(二)明知並未支付「湖映白A1-29F工程款:連續壁完成」費 用53萬元,竟於111年10月26日,在幸福公司辦公室內, 在「111年帳務」EXCEL檔案中登載「湖映白A1-29F工程 款:連續壁完成」費用53萬元之不實事項,並向幸福公
司店長鐘曉儀謊稱繳工程費,隨即將其保管幸福公司保
險箱內現金53萬元予以侵占,再將該EXCEL檔案寄給會計 吳偉群之方式行使之,以此方式將53萬元挪用於期貨投
資,足生損害於幸福公司帳務記載之正確性。
(三)明知幸福公司業務鐘烽銘支出「晶悅首發H3-4F開辦費」 僅5,000元,竟於111年10月27日,在幸福公司辦公室內 ,在「111年帳務」EXCEL檔案中登載「晶悅首發H3-4F開 辦費」5萬元之不實事項,僅交付鐘烽銘5,000元,另將4 萬5,000元予以侵占,再將該EXCEL檔案寄給會計吳偉群 之方式行使之,以此方式將4萬5,000元挪用於租金等生 活花費,足生損害於幸福公司帳務記載之正確性。嗣於1
11年12月4日幸福公司董事張岑廷與鐘曉儀、游佳臻對帳 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幸福空間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郭俊銘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游佳臻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告訴人幸福公司會計,負責雜務及帳,保管現金,保險櫃的鑰匙及裡面的現金是我保管。
用電腦EXCEL,檔名「111年帳務」,裡面記載流水帳。
固定將檔案寄給會計吳偉群」之事實。
2.坦承侵占告訴人幸福公司現金70萬;
地點在公司,時間忘記,在EXCEL表記載建案名稱,我登EXCEL表後就把錢拿走,70萬元在隔天拿給「小奇」投資期貨之事實。
3.坦承侵占「湖映白A1-29F工程款;
連續壁完成53萬」這53萬元;
時間不記得,地點在公司,我跟鐘曉儀口頭說要繳這個工程費,當下沒有寫任何單據,我就自己拿鑰匙開保險櫃,拿出53萬之事實。
4.坦承鐘烽銘口頭跟我說「晶悅首發開辦費」,我在電腦上EXCEL表上打上5,000元,之後交5,000元給鐘烽銘,再將4萬5,000元據為己有,挪用於租金等生活花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張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幸福公司店長鐘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幸福公司業務鐘烽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幸福公司111年9月22日現金支出傳票1份、111年10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2份 證明111年12月4日幸福公司董事張岑廷與證人鐘曉儀及被告對帳,發現被告先後侵占告訴人幸福公司保險箱現金70萬元、53萬元及4萬5,000元等事實。
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於民事上構成侵權行為,經法院判決應賠償告訴人幸福公司127萬5,000元之事實。
七 告訴人幸福公司提出被告偽造之EXCEL表及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收據影本4張 佐證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佳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該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而被告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其上開各次侵占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27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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