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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茂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茂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茂雄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凌晨3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陳威伸住處前時,見陳威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逞後,以牽引步行之方式離開現場。
嗣因陳威伸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謝茂雄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茂雄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茂雄之供述;
告訴人陳威伸警詢之指訴;
證人即承辦員警錢稚偉之證詞;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翻拍照片等,茲為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謝茂雄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我穿的夾克跟偷腳踏車的人穿的夾克顏色不一樣,我沒有那種夾克,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我等語。
六、經查:(一)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行竊腳踏車之人頭戴帽子,臉以口罩遮蔽,監視器翻拍畫面內容僅能得悉其大概之身形,完全無法自監視器畫面中辨識其容貌,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2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伸於警詢時僅係陳稱其所有之上開腳踏車於上述時地遭一名戴鴨舌帽、穿著背心、長褲、可愛兔子造型拖鞋、持酒瓶之人,以徒手牽車方式竊得腳踏車(警卷第11至13頁),依其所述其並未親眼看見是何人竊取其所有之腳踏車。
(三)證人即承辦員警錢稚偉於偵訊中證稱,其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行為人竊得腳踏車後將該車牽進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後方小門(警卷23頁下方畫面所示),而住於該地址之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者很像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
然證人錢稚偉並未親眼看見行竊者之樣貌,僅係陳述其推論之依據,其證詞非可作為判斷被告是否為本件竊車之行為人之依據。
況且證人錢稚偉上開認為行為人竊得腳踏車後是進入被告住處後方小門之憑據為警卷23頁下方之照片,然觀之該張翻拍相片,畫面曝光過度,影像模糊,完全無法自該相片分辨行為人竊得腳踏車後行至何處,故證人錢稚偉憑此相片作為「行為人竊得腳踏車後將該車牽進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後方小門」之判斷依據,尚難採信。
此由證人錢稚偉所述:「(如何確定此畫面中所拍攝到犯嫌進入之場所為大興街26巷1號後方小門?)」犯嫌從畫面中消失,我們到現場查訪才發現那裡有一個小門」等語,可知「行為人竊得腳踏車後將該車牽進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後方小門」實乃證人推測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顯示之行竊者影像,無法清楚辨識行竊者之五官特徵,而證人陳威伸、錢稚偉均未親眼看見竊取腳踏車之人之樣貌,其等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茂雄涉嫌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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