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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由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鳳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邵鳳儀明知無力且無意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搭乘施景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後,迨停留5分鐘後,復指示施景堂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致施景堂陷於錯誤,誤認邵鳳儀抵達指定處所後,將依計費表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依序載送邵鳳儀前往上揭地點。
嗣於翌(10)日0時34分許,施景堂載送邵鳳儀抵達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後,邵鳳儀竟進入該居所後未再出現,施景堂始知受騙,邵鳳儀因而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4755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施景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邵鳳儀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施景堂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搭乘告訴人施景堂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前揭地點,且於抵達最終目的地時並未付款,惟辯稱:其有請母親付款,並無詐欺得利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搭乘告訴人施景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後,迨停留5分鐘後,復指示告訴人施景堂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嗣於翌日上午0時34分許,告訴人施景堂載送被告抵達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後,被告並未給付車資4755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0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景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且有叫車紀錄截圖、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就其案發當日是否有攜帶車資一節,先於偵查中供稱:去的那一趟有準備足夠的車資,我去的時候有給,但回程的時候是重新跳表(參見偵卷第20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那天錢包掉了(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為之供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要其母代付車資,但不知其母是否有幫其支付(參見偵卷第2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其曾請其母親清償車資,但因其母睡著而未給付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2頁);
然於同日庭訊時又改稱:案發當日其母有出來欲幫其給付2000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不同且恣意改變,顯見其本無依約給付車資之意。
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叫我媽媽幫我付車錢,我不曉得我媽媽有無幫我付,我也沒有說2000元。」
(參見偵卷第20頁背面)。
而證人施景堂於警詢中證稱:「我依對方指示開往目的地後,對方就下車走進永康區正南五街510巷12號內,我以為對方要進去拿錢,沒想到就沒有再出來了,最後是由對方的媽媽出來表示只能幫忙出新台幣2000元,我便對他說這樣不夠油錢,我就沒收他的錢,隨後就報警處理了。」
(參見警卷第6頁)。
依此,被告於抵達目的地後,雖其母曾出面表示償還部分車資,然與被告實際應給付之車資相去甚遠,故遭證人施景堂當面拒絕。
被告當時人在家中,卻始終未曾出面處理。
從而,被告於上車之際未備足夠車資即行叫車,而至目的地後,僅推由其母出面表示欲給付不足一半之車資,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雖人在家中,卻拒不出面處理,綜觀本案過程,堪認被告本無給付車資之真意,足認被告確有詐使告訴人提供運輸服務利益之不法意圖。
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得利之故意云云,當無可採。
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母蔡麗美,欲證明案發當日曾請其母代為支付車資2000元云云。
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且不影響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故無再行傳喚證人蔡麗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疲於訟累之困擾、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業已賠償告訴人等同本案未付車資之款項,並與之達成和解(詳下述);
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本應重懲,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並與之達成和解,堪認其並非全無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中詐取告訴人提供之運輸服務利益,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告訴人等同車資之4,775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倘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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