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63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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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靜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靜於民國112年4月7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陸橋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璽歡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上,向陳璽歡比中指及以「幹」、「幹你娘機掰」、「幹」等語辱罵陳璽歡,以此毀損陳璽歡之名譽。

二、案經陳璽歡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佩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刑度範圍內,逕行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璽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及擷取畫面。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製作之譯文。

㈤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陸續以比中指及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均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率爾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評價受有貶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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