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650,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侯孟育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4時4分許,乙○○為催討侯孟育積欠之債務,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將催債之文件張貼於大門,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透明膠狀物質填入甲○○上開住所之大門鑰匙孔內,致上開大門鑰匙孔遭封住,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嗣經侯孟育在該上開住處內監視器察覺有異,旋通知甲○○返家查看,方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甲○○之住處張貼催債文件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住處門鎖不是我破壞的,我那天只有去告訴人家門口,用膠水貼紙條,案發後我有去告訴人家門口看過,那個是用熱熔膠填入,不是用膠水,且告訴人胞姊侯孟育在外面欠很多人錢,不是我用的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姊侯孟育前有債務糾紛,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4時4分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在該住處大門上張貼文件;

告訴人經侯孟育通知後於同日下午返家即發現其住處大門鑰匙孔因被填入不明透明膠狀物質封住而報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侯孟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112年3月11日前,我確定我家大門鑰匙孔沒有問題,因為我每天都會用鑰匙開門。

112年3月11日侯孟育傳訊息並提供監視器截圖,看到被告靠近家門形跡可疑,他離開之後,我看大門的鑰匙孔發現被膠水封住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1、48頁);

證人即告訴人胞姊侯孟育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11日之前,大門鑰匙孔是正常的。

112年3月11日當天我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內,被告先敲大門,但我沒有出去,後來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在大門張貼文件,並有塗抹東西在大門上,我才打電話叫告訴人回來看看被告塗抹什麼東西,告訴人約半小時內回來後,跟我說大門鑰匙孔有被東西封住,但不清楚是什麼物質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從而,依渠等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鑰匙孔係於112年3月11日始遭人以透明膠狀物質封住而毀損甚明。

又侯孟育發現被告在其住處前有塗抹之情即通知告訴人於半小時後返回住處,告訴人返回住處即發現其大門鑰匙孔遭灌入透明膠狀物質而封住鑰匙孔,而在此之前侯孟育既在告訴人住處內,則在告訴人返回住處前,並未有他人在該大門前徘徊或為封住鑰匙孔等行為,否則即為侯孟育從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而擷取甚明,益徵該封住大門鑰匙孔之人為被告無疑。

至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處理債務糾紛,為催討債務,竟恣意破壞他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甚至持鞭炮至告訴人住處前鳴放而進行騷擾等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撫養一名9歲兒子,從事服務業,現與父母、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