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67,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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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安全帽壹頂、FOODPANDA外送箱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偉誠、陳育琦(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二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結婚)本於臺中共同生活,經友人以台南有工作而載二人至台南後不告而別,無錢返回台中,竟於111年6月4日上午12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ATM附近,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育琦把風,李偉誠下手竊取曾紹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FOODPANDA外送箱1個丟棄,並取得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600元、鑰匙1串(業已發還)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二人共乘離去。

二、李偉誠、陳育琦共乘前開竊得機車,於111年6月5日凌晨3時許,抵達嘉義市光彩街與西門街交岔路口,為避免騎乘贓車經警查獲,二人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育琦把風、李偉誠持足供凶器使用、購自「小北百貨」之六角扳手1把,竊取呂星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懸掛於前開竊得機車上,繼續上路返回臺中。

三、嗣曾紹斌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6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台中火車站地下停車場尋獲,扣得機車及車牌各一面(均業經發還),並經現場勘察後,採得指紋,經比對後,與李偉誠右拇指指紋相同,通知李偉誠到場經李偉誠自白而查獲。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偉誠就前開事實坦承諱,核與被害人曾紹斌、呂星樺警詢供述相符,此外,並有扣案鑰匙1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機車照片1份、NEY-6633號普通重型機車、MXS-3629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111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11007021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7月1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508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3304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被告李偉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就二次竊盜犯行,與陳育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偉誠與陳育琦本在臺中打零工維生,長期生活不易,因友人載二人至臺南後卻不告而別,無錢返回台中,此次竊取機車及持凶器竊取機車牌一面,固屬不該,惟本案竊盜所得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更將竊得之物歸還,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知所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因輕信友人而至臺南,與配偶無法返家而為前述犯行,自白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被告持以為事實二、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未據扣案,而欠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FOODPANDA外送箱、現金600元(以有利於被告計)、安全帽1頂,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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