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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翌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翌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為憑,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雜貨店內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實不應該,惟念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9頁),其父親表示係屬心智方面之障礙,需定期服藥控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見其精神狀況非佳,且本案所竊現金業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所生損害已獲追回,被害人亦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考量本件竊案發生不久即為警查獲,並將所竊現金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其警詢供稱係因忘記服藥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非重,尚無令其實際負擔刑罰之必要,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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