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70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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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俊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目前提供寄取包裹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郵局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涉及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為隱瞞身分以規避查緝,實無必要額外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領包裹後再行轉交,是當其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代領包裹可賺取報酬之訊息,顯可預見該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依指示代領並轉交包裹,恐使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徵該代領包裹工作,而與不詳詐騙份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人先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暱稱「風之谷」向陳昱丞表示要購買面額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全聯禮券,取得陳昱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丞郵局帳戶),再於臉書上分別向王發雲、王育銓佯稱有古幣要販售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王發雲於111年9月14日19時9分,依指示轉帳3萬元至陳昱丞郵局帳戶,王育銓於111年9月15日8時40分,匯款1萬8800元至該郵局帳戶,陳昱丞收到匯款後,以為是「風之谷」所支付,遂以面額之97折計算買賣金額,加計郵資後,認應找零260元,於111年9月15日10時44分,將面額共5萬元之全聯禮券及現金260元,以包裹寄至指定之嘉義市文化路郵局i郵箱內。

嗣林俊谷接獲指示,於111年9月17日6時42分,騎乘Youbike前往上開郵局領取包裹,再搭乘高鐵前往桃園,將包裹交予不詳男子,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昱丞、王發雲、王育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往嘉義市文化路郵局領取包裹並因此獲取報酬之事實,惟就相關領取細節及報酬金額,於偵訊及本院所述迥異(詳後述),且否認因此涉犯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去領包裹,單純幫別人拿東西而已云云。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不法份子以三角詐欺之方式,先與陳昱丞交易全聯禮券,藉此取得陳昱丞郵局帳戶,再佯以販售古幣為由,分別詐騙王發雲、王育銓轉帳匯款至陳昱丞郵局帳戶,陳昱丞誤認買方已支付購買金額,遂將全聯禮券及找零現金,以包裹寄至指定之嘉義市文化路郵局i郵箱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昱丞、王發雲、王育銓於警詢指證明確(卷宗編號索引詳如附表,卷1第11-17、19-21、23-25頁),且有陳昱丞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及寄件資料照片、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卷1第77-107頁)、王發雲提出之存摺及古幣照片、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卷1第113-123、129頁)、王育銓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卷1第137-151頁)、陳昱丞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卷1第71-73頁)各1份可稽。

(二)上開包裹寄達後,被告於111年9月17日6時42分,騎乘Youbike前往該郵局領取包裹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卷1第43-45頁)、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1時至6時通聯之基地台位址資料(卷1第60-61頁)、包裹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當日5時至6時通聯之基地台位址資料(卷1第65、68頁)各1份在卷。

(三)關於被告何以前往領取包裹,查: 1、被告於112年1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說可以賺錢,叫我來嘉義領東西,我記得我在該郵局領了兩次東西,領完後搭高鐵去桃園交付,對方會付我車錢,除此之外再給我報酬2500元,我還有去雲林領過包裹,對方有給我1支工作手機,叫我收領包裹簡訊,依簡訊內容去領包裹等語(卷2第9-10頁);

於同年5月9日偵訊再度供稱:我從臉書上找到領包裹的工作資訊,對方有拿1支工作機給我,工作完後要繳回工作機,工作內容為拿包裹,對方會傳LINE訊息給我,說要去哪裡拿包裹,他會給我1個認證的序號,就可以去拿了,會去i信箱拿,我拿到後拿去指定的地方給對方,對方就會直接拿錢給我,我總共領4次,被抓到1次,就是第4次被抓到等語(卷2第20頁正反面)。

2、被告於本院改稱:我是幫奇摩網拍上一個代號「Z0000000000」的人去拿東西,我們是在奇摩網拍上認識,這個人以前跟我買過東西,之後我被提告詐欺,後續被橋頭地檢署不起訴,我幫「Z0000000000」拿包裹2次,2次跑路費共2000元,他說他要出國,不方便且沒時間自己拿包裹等語(院卷第35頁)。

3、由上可知,被告於偵審之供述迥異,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2度傳訊,期間間隔4個月,前後所述堪稱具體且一致,於本院突改口表示是受奇摩代號之人委託,卻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泛稱因領包裹數次,記憶不清云云(院卷第61-62頁),自無可採,應以其偵訊所述較為可信。

(四)按現今社會生活,物流服務至為發達,包裹寄送領取之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郵局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若非包裹之內容物涉及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為隱瞞身分以規避查緝,實無必要額外給付報酬及交通費用,委請他人先至某超商或郵局代領包裹,再搭乘高鐵前往其他縣市轉交包裹,是此等工作方式顯然違反社會常情,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對此應能有所察覺或懷疑,得以預見該委託人或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詐欺相關之財產犯罪。

(五)被告之住居地在高雄,據其偵訊所述領貨過程,係專程北上至嘉義市文化路郵局領取本案包裹,之後再搭乘高鐵前往桃園交付包裹,對方除支付車資外,另給付2500元報酬,依上開說明,此種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及報酬委託他人領貨,再大費周章跨縣市交貨之方式,顯為掩人耳目而具有不可告人之目的,被告智識正常,工作多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異常之處,自能有所警覺,應可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成員或包裹內容物可能為詐欺所得。

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不知對方姓名及聯絡方式,只有加LINE,覺得可以賺錢,就沒有問對方為何不自己領等語(卷2第9頁反面),足見被告為獲取報酬,絲毫不在乎對方究係何人、為何需找人代領、包裹來源或內容物有無不法,亦罔顧上開異常之領取及轉交方式係為掩人耳目,不顧對方極有可能是詐騙份子或包裹內容物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猶仍於臉書應徵此代領包裹工作,並依指示完成領取及轉交行為,其主觀上就其所為可能構成犯罪過程之一環,顯然容任其發生,而具有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暱稱「風之谷」與陳昱丞交易全聯禮券,乃本件實施三角詐欺犯行之正犯或正犯之一,並以下列事證為依據:①扣案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經數位採證結果,曾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前者為被告自身使用之門號,後者為本案包裹收件人之門號,且該手機曾於Chrome使用「莊育達」名稱,核與陳昱丞所述「風之谷」後續使用暱稱「莊育達」一情相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數位採證資料在卷(卷2第26-30頁);

②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數次在網路上販賣古幣而涉犯詐欺犯行經偵查後不起訴,手法與本案雷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5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稽(卷3第11-20頁)。

然查: 1、依被告偵查所供,其於本案乃擔任領取包裹之角色,負責以手機收受簡訊再前往領取包裹,則其手機經數位採證,發現曾使用本案包裹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尚屬合理,不能以此斷定被告即為「風之谷」該人。

2、被告所用手機經數位採證,發現曾於Chrome使用「莊育達」名稱,核與陳昱丞所述「風之谷」後續使用暱稱「莊育達」一情相符,固可懷疑被告是否為「風之谷」,但亦僅止於懷疑,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核實,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亦無法以之推論被告為本件實施詐術之正犯。

3、至卷附4份不起訴處分書,觀其內容,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號案件,其手法與本案三角詐欺雷同,然被告於該案係因遭騙取虛擬帳戶而獲不起訴處分(卷3第21-23頁),類似於本案被害人陳昱丞之地位,其餘案件,均是面交或郵寄交付古幣後,經買家發現古幣有偽,涉及被告有無施用詐述使買方相信古幣為真之問題,與本案幾無關連性可言,均不足作為本案之證據。

4、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即為「風之谷」,且為本案實施詐術詐騙王發雲、王育銓之正犯或正犯之一,事證仍嫌不足,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為領取包裹之車手,起訴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不法份子「風之谷」與陳昱丞交易全聯禮券,係為獲取陳昱丞郵局帳戶,嗣再詐騙被害人王發雲、王育銓,致渠等受騙匯款至陳昱丞郵局帳戶,以之作為支付購買禮券之金額,因而取得陳昱丞寄交之禮券及找零現金,以此三角詐欺之手法觀之,本件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之被害人為王發雲、王育銓,「風之谷」所犯詐欺罪數即應依此認定,而被告領取包裹,構成整體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罪數計算標準亦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不詳身份之詐騙份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犯二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無視此種代領包裹之工作顯與常情相違,以領取包裹之分工方式參與犯罪,使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反省之意,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全案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曾插用本案包裹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前已敘明,足見已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擔任領取包裹之分工角色,因此獲有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卷宗編號索引
【卷1】: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570879號卷宗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宗
【卷3】: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91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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