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70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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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安平



黃麗麗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安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麗麗無罪。

事 實

一、高安平知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05年10月29日重測前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94年段界調整前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於101年1月13日遭強制執行拍賣而被移轉給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所有權人已非屬於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泰公司)。

嗣於104年12月31日起另由厚德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代表人:顏壹郎,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厚德公司)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佔用,高安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7年9月1日起(經檢察官更正),未經厚德公司之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租金之代價(自111年9月1日起租金約定每月1萬元),將本案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黃麗麗(詳後無罪部分所述),並由黃麗麗利用該處搭蓋之鐵皮屋、鐵架等,作為經營「黑丸嫩仙草」甜品店之用,以上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並持續收取租金至112年9月份。

二、案經厚德公司委由張耀聰律師、孫敏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安平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安平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將上開土地承租給被告黃麗麗經營「黑丸嫩仙草」甜品店,並有簽立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代表該管理委員會出租本案土地給黃麗麗,該土地依使用執照,是屬於大樓的建築基地,所以伊的認知這塊地是屬於大樓的使用範圍,當初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管委會時也有核准文件,85年尚泰公司有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尚泰公司之前也有出租他人使用,管理委員會應該有使用權,不知道本案土地所有權已經移轉給給厚德公司云云。

經查:㈠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重測前為南寧段6023-5地號土地,南寧段6023-5地號土地於94年段界調整前為南區鹽埕段89-91地號土地,鹽埕段89-91地號土地於85年分割自同段89-33地號土地;

另本案土地自85年9月5日起迄000年0月00日間,其所有權人均為尚泰公司,於101年1月13日因拍賣,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新利公司,嗣於104年12月31日因買賣變更登記為厚德公司等情,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104南所土字第018084號土地所有權狀、中西區南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警卷第39至43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22324號函暨檢附南門段2016地號土地自80年起迄今之地籍異動索引(偵卷第63至79頁)、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偵卷第81至82頁)、南區鹽埕段89-33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偵卷第83至92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證書及相關資料、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商場辦公室新建工程地籍套繪圖等、現況照片4張(本院卷第185至283頁)在卷可稽;

另被告高安平自107年9月1日起,未經厚德公司之同意,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黃麗麗,並由其利用該處搭蓋之鐵皮屋、鐵架等,作為經營「黑丸嫩仙草」甜品店之用,而向被告黃麗麗收取租金等情,則有被告黃麗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33至36頁)、住商不動產業務員孫敏芳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卷第23至27頁、警卷第29至35頁、偵卷第32至35頁)、告訴代理人張耀聰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35至36頁),及被告黃麗麗所提出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黑丸嫩仙草連鎖加盟契約書(本院卷第75至150頁)、「黑丸嫩仙草」甜品店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89至105 頁)附卷可憑,復均經被告高安平所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高安平雖以上情置辯,然查:1.被告高安平提出之85年10月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偵卷第39至41頁)載明:「立同意書人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償提供台南市○○段○○○○○地號土地,做為台南市○○路○段○○○號十一至十三樓(即尚泰建設賺錢A計畫套房)住戶第二出入口使用。

說明如下:(略)三、該土地除出入口外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但經立同意書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顯係約定同意本案土地作為出入口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又其提出之86年6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21至127頁),雖可證明賺錢A計劃套房管理委員會為出租人,將本案土地出租他人,除作為出入口、管理員室及設置提款機使用外,其餘出租由承租人搭建採光棚、吧檯,經營戶外咖啡吧,並由尚泰公司為見證人等情,然該租賃期間係86年6月1日至91年5月31日,當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為尚泰公司,且尚泰公司代表人願意在場見證,表示知悉、同意此事,無法就此認定於101年1月13日因拍賣而變更所有權人為新利公司後,非所有權人之尚泰公司及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仍有此權利。

2.再者,被告高安平於112年3月7日偵訊時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47至57頁),可知被告高安平以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對於尚泰公司董事長邱和安等人提出告訴,主張尚泰公司於興建上開商辦大樓時,於興建申請建築執照時將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即本案土地)規畫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85年10月1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各該承購戶,提供該土地予「賺錢A大樓」供設守衛室及大樓住戶出入使用,惟尚泰公司卻另以上開土地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繼因無法清償銀行債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高安平(現為「賺錢A計畫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擁有之土地持分部分於000年0月間遭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等情,因認該案被告邱和安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被告高安平既以此為由提出告訴,顯然知悉本案土地於101年1月13日因遭拍賣,所有權人變更為新利公司,已非尚泰公司所有,則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此使用必受影響,故其於000年0月0日出租於被告黃麗麗作為商業使用時,也未再要求尚泰公司見證。

據此,被告高安平既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其個人或管理委員會並未得到實際所有權人之授權,怎會有合法權源可出租予被告黃麗麗。

被告高安平雖於審理時突然陳稱:新利公司好像有同意其等使用云云(本院卷第55頁),然同意住戶出入使用跟同意管委會出租經營商業二事,顯有不同,況被告除上開建築執照、尚泰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86年6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外,全無提出其他關於新利公司之資料以實其說,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偵卷第101至104頁),可知被告高安平前於00年0月間(第一次改選)當選並擔任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然其於108年2月之際,已因任期屆滿(2年)而解任,不具備主任委員之資格,其於108年2月16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故自難憑該次無效之會議決議而取得108年2月16日(第二次改選)之主任委員資格,且其嗣於110年7月13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屬無效決議等情。

雖被告高安平辯稱上開會議均經臺南市政府備查,然主管機關在行政程序上之備查,並無確認民事上私權爭議之效力之事實。

是被告高安平既然任期已屆滿,又未經合法改選,其當可意識到自己不具主委身份,應無從擅自決定本案土地的使用用途,則其卻於107年9月1日仍將本案土地出租被告黃麗麗並持續收取租金,益徵被告高安平確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之犯意甚明。

㈢關於被告高安平所收取之租金部分,其於審理時及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時陳稱:租約雖然一開始約定租金1萬5000元,然後面有降租金,110年開始將租金降到1萬元,租金是收到112年9月;

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租約期間有誤,應是111年9月至112年8月31日等情(本院卷第66頁、第299頁)。

被告黃麗麗於審理時及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時陳稱:108年6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69至73頁)是製作筆錄時找不到,請被告高安平補的(當庭提出4份契約),契約時間應該是連續的,111年6月1日該份租約時間是誤載,應是111年9月至112年8月31日,租金都有按期給付,是交給被告高安平,金額就依照租約所載,最後面幾個月被告高安平有說之前15000元太多,降5000元,只有幾個月而已;

就是最後一本契約,被告高安平把租金降到1萬元,後面差不多半年降到租金一個月5000元,被告高安平租金收到112年10月份,11月份就沒有收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第65至66頁、第301頁),並參以被告黃麗麗當庭提出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本院卷第75至108頁),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約定租金均為1萬5000元、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被告2人均稱應為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約定租金為1萬元。

然被告高安平、黃麗麗關於實際調降租金之時間,及收取租金之截止月份供述不一,又被告2人均無提供相關收受證明,且被告黃麗麗也未提供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租賃契約可供參考,是依據「有疑則有利於被告」原則,以被告高安平自111年1月起將租金調降至1萬元,並在最後半年改收取租金5000元,而估算被告高安平擅自出租而竊佔本案土地之不法利益為78萬元(即①15000元×40期【107年9月至110年12月】;

②10000元×15期【111年1月至112年3月】;

③5000元×6期【112年4月至112年9月】之總和)。

㈣綜上,被告高安平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安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及9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高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高安平既係於107年9月1日已非法出租本案土地而竊佔之,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高安平嗣後持續出租他人使用而竊佔上開土地達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仍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為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想為管理委員會籌措資金貼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知悉本案土地已非屬於尚泰公司所有,且其也因任期屆滿而解任,不具備主任委員之資格,竟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厚德公司之同意,擅自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黃麗麗經營「黑丸嫩仙草」甜品店使用並持續收取租金,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高安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沒有小孩,與配偶同住,目前擔任管理員、沒有支領薪水,經濟來源靠父母親,暨被告高安平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高安平擅自出租竊佔本案土地獲得不法利益為78萬元,均屬其不法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麗知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本案土地,於104年12月31日起由厚德公司取得所有權,未經厚德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佔用,竟與被告高安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107年9月1日起(檢察官更正),未經厚德公司之同意,由被告高安平以每月1萬元租金之代價,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黃麗麗,並由被告黃麗麗在本案土地搭蓋鐵皮屋、鐵架等,作為經營「黑丸嫩仙草」甜品店之用,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告黃麗麗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麗麗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麗麗、高安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孫敏芳於警詢及112年3月7日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張耀聰律師於偵查時之證述、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104南所土字第018084號土地所有權狀、中西區南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22324號函暨檢附南門段2016地號土地自80年起迄今之地籍異動索引、異動索引表、鹽埕段89-33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108年6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黃麗麗經營之「黑丸嫩仙草」甜品店現場照片共計11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及卷宗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麗麗供稱有於107年9月1日向管理委員會之被告高安平承租本案土地作為經營「黑丸嫩仙草」甜品店,並有給付租金給被告高安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竊佔犯行,並辯稱:其是透過朋友即大樓管理員的介紹向主委高安平承租,並有簽訂租賃契約,是在管理室外面簽的,伊沒有查證,不知道本案土地並非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麗麗於107年9月1日向被告高安平承租本案土地作為經營「黑丸嫩仙草」甜品店,並有給付租金給被告高安平等情,均為被告黃麗麗所坦承;

又本案土地係厚德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以買賣方式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亦經被告黃麗麗所不否認,上開各節復有前開壹、二、㈠所示證據可為佐證,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黃麗麗所提出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97至108頁),107年8月31日第一份簽訂之契約,出租人為「賺錢A計畫管委會」、「高安平」,並蓋有「賺錢A計畫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高安平之印文;

且被告高安平供稱:是伊與被告黃麗麗簽立契約,該「賺錢A計畫大樓管理委員會」印章是上一任主委交給伊的等語(本院卷第54頁)。

復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47至57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偵卷第101至104頁),可知被告高安平前於00年0月間因第二次改選,當選並擔任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雖因任期屆滿而解任,不具備主任委員之資格,然其仍於101年間以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對於尚泰公司董事長邱和安等人提出告訴,及於108年2月16日、110年7月13日以主委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顯然持續以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對外處理事務。

又被告黃麗麗並非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之住戶,其陳稱:伊是透過友人即大樓管理員介紹,與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即被告高安平簽約,且簽約地點在管理室外面,被告高安平有出來;

伊都直接拿現金給他,被告高安平都在管理室,他都會來,且那邊的人管理費都是交給他,也都說他是主委,被告高安平也會附收據給人家,那時候也有要求被告高安平開收據,但是他不給等語(本院卷第53頁)。

則被告黃麗麗雖未另行求證,然依上開各節,其確實可能因此認為被告高安平是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有權出租本案土地,且被告黃麗麗亦有依約持續給付租金給被告高安平,難認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被告高安平有共同竊佔之犯意聯絡。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高安平、黃麗麗所簽訂之108年6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69至73頁)並未約定甲方(即出租人)房屋、店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且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被告黃麗麗經營之「黑丸嫩仙草」甜品店現場照片共計11張等證據,主張被告黃麗麗明知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本案土地搭蓋鐵皮屋、鐵架等,作為經營「黑丸嫩仙草」甜品店使用等情。

然被告黃麗麗表示上開租賃契約書是製作筆錄找不到,請被告高安平補的租約,且當庭提出其他租約原本為證(本院卷第53頁),此情亦為被告高安平所是認(參被告高安平之刑事答辯狀),而被告黃麗麗實際使用之範圍,即為本案土地,與其所提出之租約所記載之承租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相合,即位在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旁,因此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實難僅憑上開事後補寫之契約未書寫具體租賃地址乙事,或被告黃麗麗有實際在該處經營「黑丸嫩仙草」甜品店之事實,即可逕予推認黃麗麗明知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與被告高安平有共同竊佔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麗麗在本案土地經營「黑丸嫩仙草」甜品店之行為固然可議,然經由其與被告高安平簽約之過程及持續給付租金等情,被告黃麗麗認為係向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被告高安平承租該大樓旁土地,而未能察覺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所有權人確有可能,是難認為其有何共同竊佔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直接證明其涉犯本案竊佔犯行,使本院達到被告黃麗麗確實有罪之心證。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黃麗麗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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